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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参见谢鸿飞:《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54]《意大利民法典》第1660条第2款即规定:“变更总额超过了约定总对价的1/6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契约,并且可以根据情况获得公正补偿。”
    [5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信远公司按照华锐公司通知投料生产加工行星架,因定作人华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停产而未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先交易习惯确定行星架单价,计算当时市价后,扣除鉴定评估残值,确定损失数额为1 957 728元,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为履行原承揽合同支付商品砼6 600元、租赁模型板支付9 680元……承包人在未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变更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定作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已履行部分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商品砼、租赁模型板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56]尤其是变更导致工作量减少的,应当与《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的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赔偿损失的范围取得一致。
    [57]DCFR第4.3-2:10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660条和第1664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58]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0页。
    [59]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2页。
    [60]很多国家和地区专门在承揽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规定了定作人的协助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2~643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18~71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7条,DCFR第4.3-3:102、4.3-4:102条。
    [61]同样观点,参见谢鸿飞:《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62]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8页。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认为该义务不是法律义务。
    [63]参见谢鸿飞:《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64]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2页。《德国民法典》第64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7条均对催告作出了明确规定。
    [65]参见宁红丽:《我国典型合同理论与立法完善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页。
    [66]《意大利民法典》第1662条、DCFR第4.3-4:104条同样如此规定。
    [67]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0页。据此,DCFR第4.3-4:104条将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限制在服务在顾客提供的地点进行这种情形。
    [68]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覃某1在覃某2修理车期间,一直在旁边查看,必要时协助提部分重的零部件以保证修理顺利进行,应当视为覃某2已经履行了接受覃某1监督检查的义务。
    [69]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3页。这是比较法上的共同处理方式,具体的整理,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88页。DCFR据此在第4.3-4:10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70]DCFR第4.3-2:110条规定:(1)客户在服务实施期间意识到服务提供人不能履行第4.3-2:106条(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所规定的义务的,应当就此通知服务提供人。(2)根据客户无须调查就能知道的所有事实及具体情况,客户有理由意识到的,则推定客户已意识到。(3)因不履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导致服务比合同约定要花费更多时间或金钱的,服务提供人有权:(a)就因客户不履行通知义务而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b)调整实施服务的时间。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作了相同规定。
    [72]实践中,很多判例经常会在此情形中认为定作人有监督检验的义务。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陈钊贤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具有过错,并且没有尽到监督检验的职责,以致发生施工事故,陈钊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侯秀雄允许没有资质的程钊时参与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且未履行监督职责,对本次事故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虽然均将选任和监督检验并列而认为定作人有过错,但应当注意到定作人不负有监督检验的义务。
    [73]《瑞士债法》第36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62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15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7条的规定产生了类似的法律后果。
    [74]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中),台北,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33页;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2页。《德国民法典》第64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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