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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善福公司即属前述武重公司专门化全资子公司之一。可见,善福公司虽登记为独立法人,但与武重公司关联关系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善福公司的专业化技术能力即为武重公司的生产技术优势,武重公司将案涉机床交由善福公司生产的履约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3条规制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能妨碍定作人对承揽人人身信赖的情形。
    [2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6页;吴志正:《债编各论逐条释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190页。不同观点,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97页。其认为次承揽合同因失去标的而无效。
    [26]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27]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承揽合同与次承揽合同各自独立,其当事人各不相同。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承揽合同的关祥伟对次承揽合同关祥翔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请求权,关祥翔对承揽人关祥伟亦不负有任何合同上的义务。同样观点见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画后应由其自己完成该画的装裱工作,但被告却将装裱原告画的工作全部交由第三人覃锦芳来完成,其应当就覃锦芳完成的装裱工作成果向原告负责。本案第三人覃锦芳在装裱原告的画时发现有些纸张不对称,就应该及时通知原告,协商如何处理,但覃锦芳只是按照自己多年的装裱画经验继续完成了装裱工作。这对之后影响装裱画的美观是有过错的。
    [28]参见宁红丽:《我国典型合同理论与立法完善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6页;宁红丽:《〈民法典草案〉“承揽合同”章评析与完善》,载《经贸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第111页。
    [29]当然在立法论上,不排除将两者统一处理的可能性,甚至这种统一方案更具有正当性。但是从解释的立场,两者由于是否赋予直接指示的权利,而在法律效果上存在重大不同。
    [30]DCFR第4.3-2:104条第4款就体现了此种观念:“由客户指定分包人或由客户提供工具和材料的,服务提供人的责任适用第4.3-2:107条(客户的指令)和第4.3-2:108条(服务提供人的约定警示义务)的规定。”
    [31]类似观点,参见谢鸿飞:《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0页。
    [3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96号判决书中认为:赛拉德公司为亿瑞公司承建原料车间设备工程,并将其工程中的辅助工作80个料仓的施工工作交由第三人益通公司完成。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254条的规定。
    [33]《意大利民法典》第1658条即如此规定。
    [34]相同结论,参见谢鸿飞:《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不同观点,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0页。其认为应视为定作人不对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
    [35]具体参见对第776条的释评。
    [3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1页;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0页。
    [3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97页。
    [38]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
    [3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97页;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4页。
    [40]参见谢鸿飞:《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20页。
    [41]关于材料的风险负担和工作成果的归属,在下文再加以详述。
    [42]DCFR第4.3-2:108条就针对服务合同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以下论述多借鉴了该规定。
    [43]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5-356、401-402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6条规定,只有在承揽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负有通知义务。
    [4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该条规定并未要求承揽人具有核查设计图是否存在缺陷的义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在被上诉人未将货物关联的信息和盘托出的情况下,上诉人何从判断图纸及工艺的合理性?同时,虽然法律对于承揽人发现不合理因素后应当及时通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通知义务不等同于上诉人有义务去发现不合理。定做图纸中的设计瑕疵应当由提供者或设计者首当其冲承担相应责任,而非作为承揽人的上诉人。
    [45]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2页。
    [4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阳光公司就嘉宏公司要求定做的卧式机型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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