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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涉及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被事先限制或者排除。对此存在不同观点。[149]限制意思自治必须要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并且,承揽合同是有偿合同,除信赖关系之外还存在利益关系,即使承揽人在本次交易中的直接对价往往通过赔偿已经实现,但是承揽人除此之外还可能享有其他特别利益关系,例如承揽人通过本次承揽工作锻炼团队、提高商誉等。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一般应当予以允许,除非这种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格式条款的效力规范而无效,或者出现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150]因此,为防止定作人无故随时解除合同,若双方达成合意,则承揽人可以通过提前的书面约定来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或排除,如“甲方不得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如要无故解除合同,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除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之30%的违约金之外,还需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这些约定,可以很好地限制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以此来减少承揽人履行合同的不确定性。但需注意,承揽合同仅仅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但符合《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的,定作人仍可以解除合同。
    二、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权的构成和行使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需要任何理由,对此存在的唯一限制是时间限制,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解除合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以防止不必要的工作对定作人和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定作物在加工完毕后对定作人失去实用效能,则该种不利已经造成,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已不能达到,即使解除承揽合同,亦不能挽回不利。如果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极易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并使承揽人陷入被动局面。故在承揽人已完成工作成果时,即使工作成果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再解除合同,而必须受领工作成果。[151]
    有少数立法例规定,定作人必须在对承揽人进行赔偿后才能解除合同。[152]但是,如采取此种观点,则承揽人在获得赔偿前仍应继续工作。这虽然能够保障承揽人及时获得赔偿,但对定作人十分不利,并且承揽人的利益往往可以通过留置权来得到保障,没有对承揽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据此,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以进行赔偿为要件。[153]另外,承揽合同是与特定结果目标联系在一起的,即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承揽人给付的范围已经通过特定结果目标予以确定,并且通过这种方式确定了期限,虽然可能期限何时到来不确定,故承揽合同既非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继续性合同,也非不定期合同,故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承揽人即可。关于解除通知,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
    三、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定作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原则上应当仅对将来发生效力。据此,承揽人有权请求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并负有将已完成的工作部分以及定作人提供的剩余材料交给定作人的义务。但最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本条虽然规定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该赔偿损失的范围为何。
    首先,无论何种观点,都认为定作人应当赔偿因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而给承揽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例如,承揽人为了该工作购入的材料以及已雇用的劳务人员等无法用于该工作所造成的损失等。在实践中,承揽人主张直接损失的,应当在其直接损失与所承揽的项目之间建立联系,此时可以综合考量该项费用是否必要、是否属于其履行加工承揽义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物质条件、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该项损失已经发生来予以判断。[154]
    其次,关于其他损失,包括承揽人的可得利益在内的履行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是违约行为,且承揽合同自订立时起就存在随时解除的风险,承揽人的可得利益没有保障,因此,承揽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履行利益不应得到赔偿。[155]但是,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保障了定作人的利益,避免强制其受领已经不想要的承揽工作成果而造成更大的浪费,但与此同时,也应当保护承揽人的利益。对于承揽人来说,其订立承揽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取得相应的合同履行利益。如果采取定作任意人解除承揽合同只需赔偿承揽人的直接损失的观点,不赔偿履行利益,不但对承揽人不公,而且极易诱发定作人的道德风险。因此,更为合理的观点应当是赔偿承揽人的履行利益。[156]
    但是,关于履行利益的计算方法存在不同立法例。一种是报酬请求权模式,规定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报酬,但扣减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节省的费用,或转将其劳动力用于他处而取得或原本能够取得但故意不取得的利益[157];另一种是损害赔偿模式,明定赔偿范围包括承揽人的一切费用、实施的劳动及丧失的可得利益。[158]在此,无论如何,请求履行利益赔偿的依据并非《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因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定作人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因此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并不能被认为是违约行为,从而也就没有第584条适用的余地。[159]但是,即使如此,其赔偿的范围同样是《民法典》第584条所规定的履行利益,此时可以参照适用第933条关于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计算履行利益时,为减轻承揽人的举证责任,应当以报酬为计算依据。由此,在一般情况下,上述两种模式的差异仅仅是形式上的,在实际结果上并不存在较大差异。
    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后,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应当赔偿承揽人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计算时,为方便计算和减轻承揽人的举证责任,应当以报酬为基本的计算依据,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和未完成部分的报酬,但基于损益相抵的基本原理,应当扣除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节省的费用,或转将其劳动力用于他处而取得或原本能够取得但故意不取得的利益。[160]至于承揽人已经投入的材料或者劳动力等费用,因为这些费用已经计算到了报酬之中,所以不必另行赔偿,但如果材料费等是独立支付的,则也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承揽人在报酬之外还可能有其他损害,此时较之报酬请求权模式,损害赔偿模式就具有更大的涵盖性。第一,承揽人可能因定作人解除合同发生其他附带费用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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