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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指材料、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对此,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考虑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材料的风险负担
    如果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因定作人的交付并非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材料的所有权仍然由定作人享有,承揽人并未取得所有权,故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04条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转移的规则。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材料发生毁损、灭失,按照本条规定,承揽人并未违反妥当保管的义务,承揽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此种风险应当由定作人负担。[139]此时,定作人应当重新提供材料,无权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赔偿等违约责任,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如果定作人无法重新提供材料,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则定作人应当承担这些材料的费用,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期限同样应当相应顺延;如果承揽工作因此而不可能的,则定作人和承揽人都有权解除合同,但承揽人还有权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请求相应的报酬。
    如果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的,因定作人并未对材料予以控制,且承揽人提供材料是为了获得收益,故风险应当由承揽人负担。此时,承揽人应当重新提供材料,但是对于由此导致的履行迟延,应当根据事由影响的程度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承揽工作因此而不可能的,则定作人和承揽人都有权解除合同,承揽人无权就已经完成的工作请求报酬,但是对于因此导致的履行不能应当根据事由影响的程度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和由此产生的报酬风险
    关于完成工作之后的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依照本条规定,承揽人仅因在交付前保管不善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此进行反面推论,似乎工作成果的毁损和灭失,在交付前都应当由定作人承担风险。但是,在工作成果交付前,工作成果处于承揽人的支配和控制范围内。此时这种风险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存在很大的争议。从比较法来看,更多的做法是采取交付主义或者完成工作并通知主义,以平衡双方的利益。[140]据此,更为合理的解释方式是不能对本条进行反面推论,应当认为,本条仅规定了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保管不善时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工作成果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本条并未规定,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予以解决。[141]
    具体而言,如果未交付工作成果,或者无须交付时未通知定作人工作完成的,风险一般应当由承揽人负担。关于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04条及以下条文。[142]例如,定作人迟延受领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08条,定作人应当自迟延受领时起负担风险;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定作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0条,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工作成果需要运输,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07条,在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前,承揽人负担风险。
    承揽人负担风险,而承揽工作仍有可能时,承揽人仍应继续履行,但是,履行期限可以相应顺延,承揽人对于由此导致的履行迟延应当根据事由影响的程度而全部或者部分被免除违约责任。此时,定作人仅有义务支付原约定的报酬,而无须支付承揽人新履行的报酬。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也因此而灭失的,依据材料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定作人应当重新提供材料。[143]定作人无法重新提供材料,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这些材料的费用;同时,定作人依据《民法典》第787条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不受影响,在承揽工作对定作人已经没有意义时,定作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承揽人负担风险而承揽工作已经不可能,此时定作人和承揽人都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行使法定解除权;承揽人无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但对于由此导致的履行不能仍应当根据事由影响的程度而全部或者部分被免除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约定定期支付承揽人报酬的,定作人应就在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向承揽人人支付报酬。[144]这也使承揽人负担风险并非对承揽人完全不公,毕竟承揽人可以和定作人约定定期支付。
    如果已经交付工作成果,或者无须交付时已经通知定作人工作完成的,风险一般应当由定作人负担。此时,承揽人无须再为履行,有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同时,承揽人有义务将工作成果的残存部分返还给定作人,如果定作人表示不再需要该残存部分的,承揽人可以处置该残存部分并由定作人承担费用。[145]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之保密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66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民法典》第501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09条第2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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