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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考虑的是次承揽合同。次承揽人与定作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占有工作成果与其对承揽人之间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次承揽人一般不得对定作人主张留置权。但是,在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没有向次承揽人支付费用的,因为其占有与其对承揽人支付价款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次承揽人可以向承揽人主张留置权。[128]
    在承揽合同无效、被撤销、确定不生效或者被解除的情形中,当事人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此种相互返还也是一种债的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仍然属于同一债的关系,因此,可以认为,承揽人此时仍然可以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第四,工作成果不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承揽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的,则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但是,定作人于工作成果交付后,陷入无支付能力状态,或者其无支付能力状态于交付后始为承揽人所知者,即使存在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承揽人也可以留置。[129]
    依据《民法典》第450条的规定,工作成果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至于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律效果方面,也要适用《民法典》第451条及以下条文的规定以及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例如,承揽人作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所留置工作成果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所留置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承揽人)与债务人(定作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承揽人)应当给债务人(定作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定作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定作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定作人)清偿。
    二、承揽人拒绝交付的抗辩权
    承揽人也可能先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例如,承揽合同中也可能明确约定,先由承揽人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之后承揽人再将所有权移转给定作人。此时,定作人并不享有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因此,承揽人不能对自己所有的动产行使留置权。[130]但此时,为了保障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价款的债权得到实现,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工作成果。[131]承揽人的此种权利的基础在于《民法典》第525条及以下条文所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因此应当符合《民法典》第525条及以下条文所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承揽人的此种抗辩权和留置权的共同点在于,都可以拒绝交付工作成果,但是,抗辩权不像留置权那样具有物权效力,因此不能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承揽人在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情况下,有权基于自己所享有的所有权而处置工作成果,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此时应当参照适用留置权的法律效果规定,避免过分损害定作人的利益。
    三、承揽人为保障价款请求权的实现而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工作成果并非动产,例如粉刷墙壁、装饰装修的情况下,也无留置权的适用余地。但是,《民法典》在规定了承揽人对动产的留置权的同时,未明确规定承揽人对不动产的法定抵押权,故无法实现对承揽人的全面救济。[132]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与很多立法例中规定的法定抵押权或者先取特权的实际效果比较类似。但是,对不动产的承揽工作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所能完全概括,而承揽人的劳动价值并不必然比动产的加工等承揽劳动的价值小,甚至承揽人还要提供一些材料。如果承揽人无法就此优先受偿,对承揽人明显不公。[133]据此,在承揽人对不动产实施承揽工作、定作人不支付价款的情形中,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07条以及相关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使承揽人享有法定的优先权。[134]例如,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法定优先权担保的范围。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之保管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65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897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承揽人的保管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承揽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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