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222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一)定作人合理选择修理、重作、减少报酬
    依照《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定作人和承揽人事先对此有约定时,因该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比如,双方约定的“三包”规定中对不同瑕疵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时,就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此时就当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则定作人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本条并未明确当事人的约定等,但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82条作出同样解释。
    修理和重作有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修理是对工作成果质量瑕疵的修补。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使之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下,定作人可以选择重作的补救方式。由于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因此承揽合同中难以适用更换的责任。
    对于修理、重作、减少报酬,定作人具有选择权,但其选择必须是合理的。[109]修理、重作同样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当这些方式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定作人未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要求的,定作人不能再请求修理、重作,而只能请求承揽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110]瑕疵是细微和无关紧要的,若修理、重作的费用过高,则不能请求修理、重作。修理、重作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承揽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定作人可以请求减少报酬。如果承揽人在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后,立即提出在合理期限内自己承担费用予以修理、重作,则定作人应当允许,除非该瑕疵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定作人有理由相信承揽人不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并在不给定作人造成显著不便或不给定作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修理、重作。
    同样,在对修理、重作的选择中,也要求选择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如果瑕疵仅仅是轻微的,而并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修理能够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并且修复程度很高,则定作人请求重作就可能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瑕疵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则定作人有权直接请求重作。[111]
    承揽人修理、重作的,应当自行承担费用和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如果承揽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重作,或者因情况紧急,定作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重作工作成果的,定作人有权主张承揽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这有利于维护定作人的利益,也与《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在将修理、重作理解为补正履行,因此适用继续履行规则的情形中更是如此。[112]
    修理、重作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承揽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定作人可以请求减少报酬。[113]报酬未支付的,定作人可以主张减少其应支付的报酬;报酬已经支付的,定作人可以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报酬。[114]定作人主张减价,承揽人对减价与否或者减价数额均认可的,按照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处理;承揽人对减价与否或者减价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定。当事人双方有异议时,减价的标准就非常重要。不同的立法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适用该款规定,减少报酬的标准是交付时的差价。
    (二)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尽管承揽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已经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但定作人还有其他损失的,定作人仍然可以请求承揽人依法赔偿。这些损失主要包括:(1)承揽人最初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2)嗣后的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符合约定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3)承揽人采取补救措施完毕前期间的迟延履行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4)补救措施本身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5)补救措施仍然无法弥补的定作人的损失。
    当然,这仅仅规定了采取补救措施后的赔偿。承揽人拒绝或者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修理、重作的,定作人当然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不修理、重作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定作人也可以直接请求赔偿损失[116];如果定作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定作人仍有权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替代给付。
    另外,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84条及以下条文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同时需要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出卖人承担此种责任的规则。例如,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瑕疵承担的责任,承揽人故意或者出于重大过失不告知定作人工作成果瑕疵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8条的规定,承揽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117]
    (三)定作人的其他救济
    除本条规定之外,定作人还可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之通则的一般规定采取救济措施。例如,在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瑕疵不重要,则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118]同时,定作人还可以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
    三、承揽人的其他违约责任
    首先是承揽人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上文所述,定作人一般原始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故原则上没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119]但是并不能据此排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20]例如,在双方约定承揽人先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问题;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属于第三人所有,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前,将工作成果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此时承揽人也应当负有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此时应当参照适用《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