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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62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801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规定,同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5条及以下条文关于出卖人承担该种责任的规则,承揽人因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
    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完成的工作体现为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是指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重视结果,是结果之债,而委托合同重视过程,是手段之债。据此,承揽人的服务工作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非判断的重心,因而在认定是否质量不符合要求方面不具有实质性作用,在判断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时,没有必要具体考虑服务本身的瑕疵。[99]
    所谓不符合质量要求,包括品质瑕疵、效用瑕疵和价值瑕疵。承揽人应当保证其完成的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没有不适于通常或者约定用途的瑕疵以及没有价值灭失或者减少的瑕疵。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6条关于买卖标的物质量的规则,即对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在此,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来认定不符合质量要求,包括:(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定作人的特定使用目的,且定作人已将该目的告知承揽人,或者承揽人基于其他情况有理由知道该目的的,同样可以认定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在承揽合同中,往往存在定作人个性化的需求,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取决于定作人的特殊需求、承揽人满足需求的解决方案以及其他一些外在环境,承揽人的工作能力仅仅是一方面,因此,在判断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时,需要进行更多层面的考量。[100]
    如果工作成果的数量不符合要求,同时引起质量问题时,可以作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处理,适用本条规定;数量仅仅不足,未同时导致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则按照一般的违约责任处理,例如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82条,该条以“履行不符合约定”为前提,适用的范围因此更广。
    (二)工作完成时已经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
    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仅要求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要求该情形在工作完成时已经存在。如果完成的工作体现为工作成果且需要交付,即为交付时已经存在。[101]至于交付的具体规则,同样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01条及以下条文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的规则。例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工作成果需要运输的,承揽人应当将工作成果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定作人。此时,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不符合质量要求,则承揽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定作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
    《民法典》第780条已经规定了定作人的验收义务,此处的验收等同于《民法典》第620条及以下条文规定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因此应当参照适用这些规则。据此,定作人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的,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至于具体的期限、标准同样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20条及以下条文。例如,经验收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
    (四)不存在一般的免责事由,同时不符合质量要求并非定作人原因导致的
    既然承揽人在此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那么自当适用《民法典》第577条及以下条文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如果存在免除违约责任的一般事由,自然要免除承揽人的违约责任。例如,依照《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承揽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以减轻可能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承揽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同时,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揽合同确定的债务是结果债务,因此在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中,一般不考虑承揽人的过错。[102]但是,无论是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观点还是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的观点,至少在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完全是定作人的原因导致的情形,达成的共识是承揽人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103]这尤其体现在不符合质量要求仅是依定作人指示或者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性质而产生的情形中。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也可能对承揽人发出指示,包括对次承揽人的指定、对特定工具或者材料的选择和购买途径的指定、对履行方式的选择等。一般情况下,虽然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但是承揽人对完成工作的方法和程序等可以自主决定,并且承揽人可能已经根据承揽合同和定作人之前的指示进行相关的准备工作,因此定作人的指示可能与这些准备工作有矛盾。因此,承揽人没有义务遵循定作人的指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承揽人负有遵循定作人指示的义务,包括:(1)双方对此明确约定;(2)指示本身是合同的一部分或规定于合同引用的图纸等文件之中;(3)合同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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