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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
    当工作成果体现为有形物时,本条仅规定了承揽人负有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并未规定承揽人负有移转工作成果所有权的义务。这似乎隐含了在当事人没有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就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因此,承揽人并不享有工作成果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负有移转工作成果所有权的义务。定作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在实践中非常重要。如果定作人继受取得所有权,所有权先由承揽人取得,那么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的处分就是有权处分,第三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能取得材料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定作人不得要求返还;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前破产或者被他人强制执行的,定作人对工作成果不享有破产取回权,也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反之,承揽人的处分是无权处分,第三人能否取得物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当不符合时,定作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或者除去材料上的负担;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前破产或者被他人强制执行的,定作人针对工作成果享有破产取回权,能够提出执行异议。
    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这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一般承揽中,并无太大争议。[82]定作人提供材料,并无移转材料所有权的意思,因此,承揽人仅仅是占有材料而不享有对材料的所有权。就此种情况下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也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交付,实际上是占有的返还。此时可能会发生添附的情形[83],依据添附的一般法理,有可能会出现工作成果所有权由承揽人单独所有或者与定作人共有的情形。但是,承揽人的行为本身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本来就有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与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事实行为不同,且承揽合同本来就有“工作属他性”的特点,承揽人对自己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没有自己所有的意思。添附的规定在存在承揽合同的情形中不应适用,无论承揽工作对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如此。[84]在定作人提供了承揽工作的对象(即工作基底),例如待装修的房屋等,并且定作人提供了其他材料时,自然适用同样规则。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定作人提供购置材料的资金时,应当认为定作人和承揽人就买卖材料订立了委托合同,定作人对承揽人所购材料享有所有权。此时也适用上述规则。定作人是否支付所约定的资金仅仅是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要处理的问题,不影响工作成果的归属。[85]
    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不规则承揽中,关于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材料所有权移转给承揽人,如果承揽人已经以自己材料替代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先由承揽人取得,然后再从承揽人处转移到定作人处,由定作人继受取得。[86]也有观点认为,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定作人原始取得。[87]如果认为材料的所有权先移转给承揽人,进而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就先由承揽人取得,则在价值判断上有轻重失衡的嫌疑。事实上,承揽的目的是工作的完成,材料的提供仅仅是完成工作的部分过程,就此而言,定作人提供材料的不规则承揽与一般承揽并无不同,都应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88]
    定作人交付材料时一般并无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而只是约定承揽人有权以其他材料代替,进而定作人取得材料的所有权。此时,与第一种情形相同,仍然应当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89]
    对于承揽人提供材料、定作人提供承揽工作对象(即工作基底)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据添附规则决定所有权归属。据此,如果工作对象是动产,该动产为主物,则定作人原始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如果工作对象是不动产,仍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90]但是,即使得出同样结论,如上文所述,似乎不应以添附为根据,提供材料本来就是承揽人的义务,添附的规定在存在承揽合同的情形中不应适用,而仅需考虑承揽合同的目的即可。[91]
    在承揽人提供材料、定作人未提供承揽工作对象的情形中,关于定作人是否是原始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工作成果所有权应首先归属于承揽人,其理论根据包括添附、债务履行、外部征表、当事人意思推定等,定作人是继受取得。[92]但是,承揽人的目的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一定报酬,其本身并无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意思,故无将所有权归属于承揽人的必要。即使此举目的在于确保承揽人在定作人不支付材料款的情形下至少取得提供材料所需资金,但法律对此已经提供了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手段,且承揽人可以通过与定作人的约定取得其他担保,故并无通过此种手段实现的必要。此外,这同样会导致次承揽情形中合同履行的烦琐:次承揽人要将工作成果交付于承揽人,承揽人再将其交付于定作人。这并无必要。[93]因此,规定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更为妥当。[94]
    在定作人和承揽人共同提供材料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在材料主要部分由承揽人提供的情形,应当由承揽人首先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定作人继受取得,于其他情形则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权。[95]但是,如上文所述,这并无必要,仍然一概规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更为妥当。[96]
    综上,在所有情形中,都应当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对于承揽人而言,承揽合同本来就有“工作属他性”的特点,承揽人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一定报酬,对自己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没有自己所有的意思。承揽人是基于为他人工作或者使他人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认识而工作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无归属于承揽人的必要。即使是在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情形,同样如此,且承揽人为确保自己能够取得材料价款,有其他足够的手段(例如留置权)可以实现,即使材料价款另行于报酬之外计价支付,就该材料部分解释其有买卖性质即已足够,因此,该情形与其他承揽情形在所讨论的问题上并无太大差异。[97]对承揽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在承揽人以承揽作为营业的情形中,其本来就不应合理信赖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尤其是在工作成果可以与承揽人的其他财产合理区分的前提下,其不应较之定作人获得特殊对待。而就不同情形予以区分的观点,观点游移不定,过于烦琐,且价值判断上并不融贯。
    因此,本条并未规定承揽人有移转工作成果所有权的义务,就隐含了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观点。此外,《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留置权适用的前提是定作人对留置物享有所有权,故由此推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定作人。第二,《民法典》第784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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