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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定作人的通知义务
    本条仅规定了承揽人的通知义务。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定作人也依据诚信原则负有通知义务。如果定作人已经知道一些信息,包括承揽合同的履行不能达到定作人所指明或所设想的工作成果的或者可能导致承揽人比其原来期待的要花费更多的金钱或时间的,或者在承揽人工作时会给承揽人或者他人造成危险,并且该风险异常而无法合理期待承揽人获知的[49],则定作人也负有通知承揽人的义务。该通知义务的具体条件与承揽人的通知义务的具体条件大致相同。如果定作人未尽到此等通知义务,就额外产生的费用和工期的延长无权请求承揽人赔偿;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且相应地顺延工期。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定作人也负有通知的先合同义务,其具体条件和法律效果也与承揽人通知的先合同义务大致相同。[50]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58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805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理解与适用
    
    一、定作人的任意变更权
    对于定作人的任意变更权,比较法上存在争议,有的完全不承认,有的承认但予以限制。[51]本条承认了定作人的任意变更权。这是因为:第一,承揽合同的履行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但定作人订立合同时,无法取得所有未来的信息,只能根据当时的信息而作出判断。承揽工作的目的就是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揽工作的成果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则承揽合同就不会实现定作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第二,承揽合同的关系契约特征尤为突出,在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只能解除承揽合同,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第三,从利益衡量角度,允许定作人任意变更,但赔偿承揽人的损失,对承揽人也并无不利,但却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省,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因为如果定作人不能变更,则其必须接受工作成果,而该工作成果往往是个性化的,对其他人并没有意义。第四,从体系上而言,既然允许定作人任意解除,举重以明轻,也应允许定作人任意变更,甚至定作人减少部分工作这种变更情形本身就可被理解为定作人部分解除合同。[52]
    但是,定作人有权任意变更,并不意味着毫不受限制。第一,变更必须发生在承揽人完成全部工作前。本条中的“中途”就意味着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已经不存在变更合同的可能,定作人只能通过签订新的承揽合同来实现自己目的,但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受领。第二,变更具有客观可能性。如果不存在变更可能性的,自然不能变更。[53]
    在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定作人变更承揽合同,无须取得承揽人的同意,无须特别的理由,也无须考虑变更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但是,如果承揽人发现定作人变更后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此时的不合理与定作人是否具有变更的合理理由是不同的,依据《民法典》第776条的规定,承揽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也可以考虑,当定作人的变更总额超过原约定价款的一定比例时,或者将导致承揽工作的性质或者工作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承揽人有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54]
    二、定作人的赔偿责任
    虽然定作人享有任意变更权,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的要求并非违约行为,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仍然应当赔偿损失。具体而言,承揽人按照原要求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工作的报酬;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支付完成该部分工作所耗费的材料的价款和保管费;按照新要求,需增加材料的,由定作人负担费用;新要求使原承揽工作的质量、难度提高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实际增加的工作量相应增加报酬,(《民法典》第805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作出了例示性的规定),但增加的报酬应当是合理的,应以与最初确定原价款时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加以确定;定作人中途变更合同,使工期顺延的,顺延的时间依据变更所需的额外工作占实施原工作内容所需的工作的比例而定;造成承揽人误工等其他损失的,由定作人赔偿损失[55];如果使承揽工作量减少的,则应当考虑利润的损失、节省的开支以及承揽人将其剩余的工作能力用于其他目的的可能性等因素。[56]
    三、承揽人具有合理理由时的单方变更
    定作人享有任意变更权和任意解除权,其行使无须具备合理理由。但是,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承揽人在具体情形下的单方变更的权利时,承揽人可以单方变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承揽人也有权单方变更,例如《民法典》第778条规定承揽人可以顺延工期,故承揽人依法也有这种单方变更的权利;再例如,在符合《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条件时,如原材料、设备的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涨跌幅度、人工单价发生了重大变化、规划或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等,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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