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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解与适用
    
    一、定作人负有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如果承揽合同对是承揽人还是定作人提供材料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民法典》第510、511条仍然有疑义时,推定为由承揽人提供完成承揽工作所必要的材料。所谓“材料”,主要是指承揽工作所必需的原材料,如制作家具的木材、制作衣服的面料等。但是,承揽工作的对象,或者承揽工作所附的基础,即工作基底,例如修理电视合同中的电视等,必须由定作人提供。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如果对提供材料的时间、材料的具体要求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0、511条予以确定。如果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778条的规定,认为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定作人提供材料,但没有转移材料所有权的意思,因此,材料的所有权一般不会移转于承揽人,定作人仍然享有材料的所有权。
    在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共同提供材料的情形,可以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部分和承揽人提供的材料部分,分别适用本条和第774条的规定。
    二、承揽人负有及时检验通知的义务,享有相关权利
    对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承揽人有检验的权利。如果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则承揽人应当确认并告知定作人。如果经检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足的,则承揽人有权及时通知定作人补齐,并依据《民法典》第784条负有保管义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揽人有权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以达到合同要求;承揽人也可以请求定作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例如支付价款,由承揽人代购等。定作人在接到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使材料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如果定作人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据《民法典》第778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设工程合同中,《民法典》第803条对此予以了规定,这体现了一般性的要求。
    与《民法典》第774条未规定定作人及时检验的义务不同,考虑到承揽人往往具有专业能力,能够及时检验并通知以减少进一步的损害,本条明确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并且在发现材料不符合约定时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但是,这里所规定的及时检验和通知义务,与《民法典》第620条及以下条文关于买卖合同中买方及时检验和通知的义务并不相同,如果参照适用,则承揽人未及时检验并通知定作人的,就被视为材料符合约定,因材料原因造成承揽工作不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就会依据《民法典》第781条承担违约责任,而这会导致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检验通知义务过重。就此,合理的解释是:将此处的对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检验通知义务和《民法典》第776条规定的对定作人提供图纸要求的通知义务等同对待,仅仅是承揽人负有及时通知、对定作人进行警示的义务,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20条及以下条文的规则。[35]
    三、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材料负有的不作为义务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这就是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不作为义务。只要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承揽人可以更换,只要材料是定作人提供的,则承揽人就负有该义务。承揽人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应当依法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材料的所有权一般不会移转于承揽人,定作人仍然享有材料的所有权,承揽人擅自更换的,实际上是构成了对定作人的所有权的侵害,承揽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依据《民法典》第186条,定作人有权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修理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修理物品损坏的部分,并保持其他部分的完整性,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部分的零部件。例如,对手表的修理中,不得将手表中无须修理的贵重零部件更换为廉价的零部件;发现只一个齿轮有磨损的,承揽人应当更换该磨损的齿轮而不得以次充好,更换其余的齿轮。承揽人更换应修理的以外的零部件的,承揽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也应当合理利用,符合合同中约定或者合理的损耗量,避免材料的损失浪费。[36]由于承揽人的原因造成材料浪费的,承揽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材料短缺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如果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剩余的,承揽人应当返还给定作人。
    四、不规则承揽
    承揽人不得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是任意性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承揽人有权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这在理论上称为“不规则承揽”,此时承揽人享有更换材料的权利,有权按照约定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材料代替为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例如,定作人将某布料交给承揽人定制西装,约定承揽人可以以同种类的布料替代。此时承揽人当然可以以更高品质的布料更换。当然,材料为可替代物时才可能有不规则承揽的适用。依照本款规定,《民法典》以一般承揽为原则,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据第510、511条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一般承揽。[37]关于不规则承揽的性质,有的认为是承担与互易混合,即完成工作部分适用承揽规则,材料代替部分则构成互易。但是,不规则承揽的目的是工作的完成,这与一般的承揽并无区别,所以仍可以将之作为单纯的承揽予以处理。[38]
    在不规则承揽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是材料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材料的风险负担问题。对于材料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存在不同观点。[39]第一,通说为交付说,认为,定作人交付的材料,自交付时,其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第二,代替说认为,定作人交付的材料,必须在承揽人以他种材料代替时,或就材料加以处分时,所有权才移转于承揽人。第三,工作完成说主张,定作人交付的材料,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或者工作成果须交付的,在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时,材料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该争论主要的实践意义在于:如果认为材料所有权在交付工作成果前已经移转给承揽人,则承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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