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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次承揽效力的发生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无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还是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但定作人不享有解除权或者虽享有解除权但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其法律效果都是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此即理论上所谓的次承揽效力。这在对上一条的释义中已经阐明,此处不赘述。
    三、任意性规范
    本条整体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多个方面另行约定。
    首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承揽人有权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当事人可以另行明确约定辅助工作也必须由承揽人自己独立完成,必须由承揽人自己独立完成的辅助工作的范围必须限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范围,有疑义时应当作出对承揽人有利的解释。如果承揽人将双方明确约定必须由承揽人自己独立完成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以按照《民法典》第772条的规定处理。但是,一般情况下辅助工作转承揽不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定作人一般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除非将该辅助工作转承揽违反约定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其次,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承揽人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仅对其完成的主要工作负责,第三人对其完成的辅助工作负责。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应当通知定作人并取得定作人同意。第三人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根据约定对此不承担责任。
    最后,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承揽人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与第三人就由第三人完成的辅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就该辅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人与第三人未作此约定的,仅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25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民法典》第778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理解与适用
    
    一、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如果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这并无疑问。这种约定也可以根据对报酬支付的构成和数额的约定推导出来。但是,如果承揽合同对是承揽人还是定作人提供材料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据《民法典》第510、511条仍然有疑义时,应当如何处理?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当作出对义务人有利的解释,此时,承揽人不负有提供材料的义务。但是,另一种可能的,似乎也更为合理的解释是,承揽人在材料的选取方面更专业,这些材料是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因此,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就包含了承揽人提供为完成工作所必要的材料的义务,并且,承揽人完全有足够的能力使议定价款中包含材料的费用。[33]
    二、承揽人负有按照约定选用材料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并约定了提供材料的时间、材料的具体要求的,则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如果对提供材料的时间、材料的具体要求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0、511条予以确定。承揽人就自己提供的材料应当负有与买卖合同中卖方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揽合同作为有偿合同,依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瑕疵担保的规定。此时,定作人在发现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时,即可向承揽人提出请求,例如请求承揽人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而非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才能够提出请求。
    三、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
    承揽人准备好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检验,并如实提供发票以及关于数量和质量的说明文件,并准备好接受定作人的检验。定作人接到通知后,有权检验该材料。定作人经检验后认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可以通知承揽人,要求承揽人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并在承揽人以后工作的过程中检查和监督承揽人的工作。定作人经检验确认后,不得再就此提出异议,承揽人也应当以定作人确认后的材料完成工作。承揽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隐瞒材料瑕疵而造成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781条的规定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具体的检验期间和检验标准,依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的规定。
    但是,定作人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检验的,法律后果如何在本条中并未规定。这里可能要区分情形:如果承揽合同中约定必须定作人检验后才能开始承揽工作的,则此时定作人的检验义务就属于协助义务的一种,依照《民法典》第77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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