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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针对“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164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原债权因此得到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交易合同债权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数额不一致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清偿义务的范围和顺序,尚无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14]针对“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案涉保理合同约定和间接给付法理,银行本应先向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向煤炭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煤炭公司为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燃料公司应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煤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银行对煤炭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通过另案向煤炭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仍有权就未获清偿部分向燃料公司主张。但在燃料公司应承担的清偿义务的范围方面,揆诸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因银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煤炭公司对燃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清偿煤炭公司对其所欠债务,银行实际向煤炭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3 680万元,故银行在本案中对燃料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限缩至3 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范围之内。同时,银行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其对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4 600万余元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亦应成为燃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故燃料公司向银行清偿该3 680万元本金利息的实际数额,不能超过该4 600万余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燃料公司向银行支付3 680万元及相应利息,煤炭公司对另案生效判决项下债务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本判决项下燃料公司的清偿义务,反之亦然。
    [15]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没有清偿彼此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是代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40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航公司因三份“煤炭采购合同”对弘宇公司产生的3 800万元债务已由弘宇公司转让给中信银行。中航公司确认,至2013年9月10日,上述债务尚未偿还。虽然弘宇公司于2013年9月自筹资金3 800万元支付给了中信银行,但弘宇公司声明,其支付上述款项是为了履行其与中信银行所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回购义务。同时,弘宇公司、中信银行向中航公司发出了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航公司也相应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并于同日与弘宇公司共同向中信银行出具了“声明”。该声明载明,“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3 800万元债务仍由中航公司归还。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弘宇公司向中信银行归还3 800万元的行为并无代中航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中航公司对此明知,弘宇公司的还款行为不能发生消灭中航公司债务的效果。
    [16]针对“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保理合同第二条第(二十)项还约定,百畅销售公司向汇融保理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后,汇融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项下的权利返还百畅销售公司。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汇融保理公司返还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并非汇融保理公司要求百畅销售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的前提条件,百畅销售公司主张其归还保理融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7]针对“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3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投资公司在保理期满未依协议向银行支付银行已支付对价的应收账款债权,理应对尚欠债务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同时银行可依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其应收账款债权未受偿时直接对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即要求商贸公司对银行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依约对该回购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回购金额为:银行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银行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故商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 70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化工公司、投资公司对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18]针对“张某祥、秦某、田某、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案涉“应收账款”系煤业公司与煤炭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煤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煤炭集团,煤炭集团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故银行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煤业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煤炭集团非“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其与银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银行与煤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银行不能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煤炭集团,其与煤炭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可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行向依法享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有裁判观点认为,如果已经有法院判决要求债权人回购的,保理人就不再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针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1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案为买断性保理,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成为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此后,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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