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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针对“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银行,取决于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本案中,银行在签订案涉保理合同前,已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煤炭公司和燃料公司共同向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故银行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煤炭公司对燃料公司享有诉争债权。虽然银行在开展贸易背景调查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落款时间误差一天,及实际开展面签见证工作人员仅为一人的工作疏忽,但因燃料公司并不否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通知确认书上经办人签名和燃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该等工作瑕疵存在,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在应付账款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印章编码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等事由,原则上不应被纳入银行调查、核实范围,即便银行对上述事项已有所认识,亦并不足以引起银行的合理怀疑,故对燃料公司此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8]有裁判见解认为,债务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支行诉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的审理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文件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对象为材料公司和银行。其后又两次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中一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记载确认对象“卖方”一栏空白。尽管路桥公司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且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未记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署日期、合同编号等信息,但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记载了“我方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同时承诺……”等内容,相关文字表述清晰且意思明确,路桥公司自行确认的法律后果,故路桥公司盖章确认行为使银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路桥公司已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而确信材料公司对路桥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记载应收账款事实。本案银行向材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前提是材料公司向银行转让其对路桥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故路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银行对于系争保理融资款审核及发放,路桥公司对银行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具备保理业务交易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具体而言,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支付是银行保理融资款第一还款来源,可见保理业务特点在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故银行在从事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充分审查材料公司转让于银行的债权是否真实,包括审查材料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具体金额等,以此作为发放融资的依据。然而,在保理融资款发放前,银行未亲自核实相关合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银行疏于审查行为与本案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银行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路桥公司责任。
    [9]针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的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其应收账款由工程公司负责催收,银行无须催收,且银行仅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而无其他金融服务,故双方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事实上,银行对应收账款确定数额以及是否依法有效转让只作形式审查,对工程公司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归还融资款及够归还多少并不关心。工程公司亦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交通局,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工程公司对应收账款催收亦不积极。根据双方约定,银行只是计收相应融资款利息,并不收取其他费用。双方就融资数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银行已发放融资款,工程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案涉保理合同并不具有保理合同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可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合同。案涉应收账款虽未有效转让,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对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银行对其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时,案涉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银行已按约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工程公司理应按约返还贷款本息。
    [10]针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诉宁被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诺冠公司对被告中喜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于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在原告对被告诺冠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被告诺冠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喜公司发送通知书,并取得被告中喜公司的回执。被告诺冠公司向被告中喜公司发出通知书后,被告中喜公司亦在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回执的内容进行确认。被告中喜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中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所盖的印章为盗盖或偷盖,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确认被告中喜公司已收到被告诺冠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虽然被告中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诺冠公司开立在原告的保理账户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喜公司违背承诺擅自向被告诺冠公司清偿系单方行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清偿责任。
    [11]针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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