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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获得债务人的履行后,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对这部分保理余款的归属,首先由保理人和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因此保理人和债权人可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应当负有清算义务,就超过的部分,保理人负有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的义务。保理合同对此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基于无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买卖,因而与有追索权保理不同,本条规定了另外的默认规则,即这部分保理余款应当归属于保理人,无须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该默认规则符合无追索权保理的特性。在无追索权保理中,较之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的风险更高,因此将这部分保理余款归属于保理人,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基本原理。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414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债权重复转让的优先顺位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就多个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的确定,不同的立法例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采取转让合同成立在先的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的采取通知在先的规则,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65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967条、《希腊民法典》第460条、《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578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401条;有的采取登记在先的规则,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2条(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8条、《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7条。对此,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
    二、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经研究,以何种方式确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取决于哪种方式能够使债权交易的公示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督防范成本、事后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成本等各种成本更低,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也更低。在上述三种方式中,采取登记在先方式的,保理人调查成本、监督防范成本、实现债权的执行成本都是最低的,并且有助于防止债权人和其他人串通损害保理人利益的道德风险,提高债权的流通和担保价值,最终降低债权人的融资成本。建立在电子化的通知登记程序系统基础上的债权转让登记,由于电子化登记簿、自助登记和登记机构的审核程度低,因此登记成本非常低,并且其他第三人对登记的查询成本也较低,故是最为便捷、安全、高效、可靠的公示方法。总之,采取登记在先的方式,将使整体的社会成本最低,对保理人的地位保障最为充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升营商环境,同时便利企业的融资实践。关于登记机构的问题,《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已经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也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同一债权向多个保理人多重转让的情形,在利益衡量上类似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形,针对后一种情形,《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同时在第2款中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因此,为了提升营商环境,保护交易安全,便利融资,在利益结构相似的情形中保持规则的一致,提高裁判的统一性,本条首先采取了登记在先的方式来确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三、均未登记的,债权转让通知最先到达者优先
    对于保理人都未进行债权转让登记的情形,考虑到采通知在先方式虽然较之采登记在先方式社会成本要高,但较之依合同成立时间先后来确定优先顺位仍然成本要低,此时宜采取通知在先的顺位确定方式,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顺位在先。这对于暗保理的保理人可能会有所不利,但整体上仍然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并且暗保理的保理人应当承担因选择暗保理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因此,本条首先采取了登记在先的顺位确定方式,其次采取了通知在先的顺位确定方式。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无论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都适用相同的规则。
    对于保理人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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