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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552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552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并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760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760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理解与适用
    
    通常情况下,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租赁物应返还予出租人。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尚须综合考量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租赁物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发挥。[318]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本章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事由并未作出特别规定。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判断,主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章的规定,如第153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之时,租赁物的最终归属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当事人在事前事后对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的合意不进行干涉,积极鼓励当事人自行决定租赁物的归属。融资租赁实践中,当事人多就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作了约定,而鲜有就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及其后果系法定的,将其归属于当事人的约定有所不妥。依据《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精神,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因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以及终止而导致效力上的变化。在实务中,租赁物对于承租人的经营使用的影响往往要大于对出租人的,仅仅依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定租赁物的归属过于死板,也不利于保障意思自治、交易迅捷安全。据此,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归属结果不符合《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规定,也不应当认定为是对第157条的违反;相反,第157条还规定标的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当事人就租赁物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如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后,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同样也符合第157条的规定。
    第二,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157条相一致。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购买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而承租人则定期向出租人以支付租金的形式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同时也获得了融资。通常情况下,仅仅依靠承租人本身是不可能获得该租赁物的使用权的。因此,从上述关系中可以看出,出租人需要的是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倚仗其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向承租人受领租金,对于租赁物的实质使用权能则并不关注;相反,承租人需要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能。因此,当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可归责于承租人时,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认为其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丧失,也就是认为租赁物对其意义不大,不愿意接受租赁物时,可以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使其继续进行经营生产活动,并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此外,从充分利用租赁物效能的角度出发,租赁物在承租人手中能够发挥最大的效能,进行经营生产,促进经济的发展,此时将租赁物归其所有也符合市场规律的发展。[319]
    在解释上,本条规定也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被撤销的情形。
    注释:
    [1]本章的文献和案例整理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曾紫钰、何金英、李淑娟、陈睿凝等同学的协助,特此致谢。
    [2]《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全称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5月28日签订于加拿大渥太华。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Ottawa,28 May 1988)。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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