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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推定规则的正当性
    虽然《民法典》第74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一规则使得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之中有了更多的选择,例如,当事人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并不涵盖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年限,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残值仍然较高。此际,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就租赁物有三种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其中,留购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将相当于租赁物残值的价款给付予出租人,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续租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与出租人更新合同,继续承租租赁物,承租人按新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退租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将处于良好状态的租赁物返还予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所置重的是及时收回融资投入并取得相应的商业利润,并不关注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也无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以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304]鼓励承租人购买标的物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融资的需要而选择的,是针对承租人的特定需求而购买的,因而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并不能发挥其效用,因此,在一般情形之下,应将租赁物折价或无偿转让给承租人,以实现物尽其用的效果。[305]
    在体系解释上,尽管本法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的事实,亦无法改变这一结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届满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租赁期限届满而发生移转。[306]值得注意的是,本法第75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此际,推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并非基于租赁期限届满,而是“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且双方约定“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
    
    
    其他问题
    
    关于无约定时承租人是否必然享有租赁物回购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出于效率的考虑,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承租人以租赁物选择权,甚至是优先购买权。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只能出卖给承租人。[307]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唯一和该认定有关的部分也只是在《民法典》第510条中规定的交易习惯中。在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赋予承租人一个租赁物选择权,甚至赋予其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交易习惯,存有争议,需要在具体情形中进行认定。[308]
    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转让所有权?两大法系的规定不同。一是肯定说。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提前转让所有权的协议。[309]二是否定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禁止当事人作出此种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凡出现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对价,或者仅支付名义对价续租,或者购买租赁物件的条款的,任何合同都不属于租赁合同,而应视为有担保利益的其他合同,如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出租人转移所有权给承租人,并非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属于租赁,即出租人保留所有权,而承租人仅仅只是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转移给了承租人,则在性质上转化为买卖。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租金”,但实际上,其属于价金而非租金。因此,当事人提前约定转移所有权,就使得该合同转化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310]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和合理补偿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49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549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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