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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之时,出租人享有两项请求权:一是基于其买受人地位向出卖人行使买卖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其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出卖人与承租人此时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出租人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向两者主张权利,若出租人向其中一方求偿并且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另一方可以就此减免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出租人求偿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非基于其本身的原因,如果买卖合同存在瑕疵系因出租人的原因[299]所造成,且由此导致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此时无权享有求偿权。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相关条文
    
    《融资租赁解释》第15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547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547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756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756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理解与适用
    
    对于租赁物因意外毁损、灭失致使承租人不能占有、使用租赁物,从而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就此,《民法典》第754条第2项定有明文。《民法典》第751条规定了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同时第754条第2项又规定了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合同解除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在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之下,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返还不能而代之以折价补偿,折价补偿要考虑租赁物的折旧情况。
    在解释上,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当事人均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如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发生双方返还和恢复原状问题,但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因此,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不再支付,相应地,承租人也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返还予承租人。但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客观上返还不能。因此,此时,承租人应承担代物返还义务,将租赁物折价后的价值余额返还给出租人,即此时出租人能够获得的仅为租赁物自身的价值。
    合同解除时,承租人补偿出租人的租赁物价值中包含了剩余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价值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两部分,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事先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属于承租人所有,则承租人可以在支付的补偿金额中扣除应属于自己的残值部分。[300]此种法律后果,既然使用“补偿”一语,在性质上就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要求过错作为其成立要件。[301]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的规定。
    
    
    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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