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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出租人的救济途径
    本条规定了承租人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救济途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依据此规定,出租人享有违约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不仅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还包括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即承租人以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才可以选择前述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
    (一)支付全部租金的救济方式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该义务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请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此处的全部租金,既包括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还包括其他依约定尚未到期的租金,亦即包含了租赁期届满所有的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每期租金支付期限到期之前,承租人享有期限利益,出租人无权请求承租人支付。但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此即所谓期限利益丧失约款。所谓期限利益,是从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将未到期的租金贴现值考虑进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并且根据一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折算出现值。[284]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为了承租人的特殊需要,专用性较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即使收回租赁物,也难以通过重新转让或出租收回所投资金。同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互负的义务具有先后顺序,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在先,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后,出租人的利益缺乏一种相互制衡或者保障。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在迟延支付一期租金时,很有可能也无力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此时,如出租人不能一次性主张全部租金或者不能收回租赁物,将使自己处于默示损失扩大却无能为力的被动局面。因此,在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同时,承租人丧失了期限利益,也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有利于促使承租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285]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实际上是选择了在承租人违约时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承租人在支付了全部租金之后,仍然可以保有租赁物,出租人仍须继续履行自己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之义务。
    (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救济方式
    《融资租赁解释》对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要件进行了细致区分,其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依照该规定,如当事人约定了承租人拒付租金解除合同的要件,则按照该约定进行,但仍需加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要件;如当事人没有对相关合同解除要件进行约定,则在“合理期限”要件之外,还应满足“承租人欠付租金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五十以上”两个要件。该规定增加了欠付租金的数额要件,加大了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难度,提高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门槛。这一规则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不可中途解约的基本属性,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仍有适用价值。
    (三)出租人违约救济权利竞合的处理
    《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1款中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由此可见,在出租人既要求支付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时,法院具有释明权,向出租人释明其选择权,从而也从侧面证实了这两项请求权不能够同时行使,只能择一请求。
    之所以规定出租人的两项违约救济权利只能择一行使,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原因:其一,无论出租人采用何种救济途径,均能实现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即享有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依此收回租赁物的成本、费用以及获得相应的利润。如采用第一种救济途径的,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即直接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再适用第二种途径不仅没有必要,同时也会给承租人造成过重的负担,不利于承租人利益的平衡。而在第二种途径中,出租人已经将合同解除,虽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履行已经到期的租金义务,但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承担未到期部分的租金,亦即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负担全部租金的义务。[286]其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实际上是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实际上是终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出租人又要求继续履行,又要终止履行,两个请求权相互排斥,根本无法同时得到满足。其三,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是全部租金的贴现值,其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因此,出租人如果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后,就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否则对于承租人无疑是极其不公平的。[287]
    《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了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未能实现时,出租人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通常承租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应当履行全部租金时仍未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但在实务中,强制执行的周期时间较长,而且可能会导致救济成本增加,而实际承租人的偿债能力会因时间的延长而减小,这样亦不利于出租人权利的实现。所以,在实务中出租人往往还会提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针对此种情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理由在于:虽然表面看来两个诉讼的目的均在于实现出租人的合同权利,但两个诉讼的请求内容,即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并且基于前一个判决已对本案的事实产生了新的变化,因此出租人提起两个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288]
    
    
    第七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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