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81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第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租人仅是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不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同时也缺乏关于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识和能力,因此,《民法典》第747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248]但出租人的瑕疵担保免责仅指出租人对物的瑕疵担保免责,而不包括权利瑕疵担保,即出租人仍须保证第三人不得就该租赁物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也是出租人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的典型形式。例如,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之时,融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租赁物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抵押权实现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249]
    此外,本条第2款第4项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的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自应依《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就出租人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的救济,除了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如违约已经达到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程度,则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应认定出租人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250]《融资租赁解释》第13条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正确理解和把握“因出租人原因”。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因素,不仅仅只有出租人原因,要注意区分出租人原因、承租人自身原因和出卖人原因,只有在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才享有解除权。其二,正确理解和把握“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穷尽一切补救措施承租人仍然无法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如尚有其他补救措施,则不宜解除合同。[251]
    
    
    其他问题
    
    实践中,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承租人拒付租金或者其他原因,出租人会借助技术手段,自行或请求出卖人将租赁物锁死,使得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从而迫使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锁机手段可用于大型机械设备租赁、车辆租赁、计算机软件租赁等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出租人依约定通过锁机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承租人不得因此拒付租金。理由如下:其一,锁机的前提是承租人违约。此时,出租人通过锁机进行自力救济,本身没有过错,对承租人在锁机期间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即承租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无过错方承担。其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是融资的对价,即出租人向承租人所融通资金的本金加上本金的时间成本,而不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经营使用的对价。故租金只取决于承租人占用资金的时间长短,与其经营使用租赁物所获收入无关。虽然锁机期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但如果据此免除其锁机期间的租金,则出租人向承租人融通资金的时间成本无法补偿,对出租人不公平。[252]锁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但往往会触发约定的解除条款,或者因锁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主义务无法全面履行而致法定解除。锁机后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缴纳租金的,双方往往会达成和解,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一般有以下两类:其一,锁机后,承租人仍然拒不履行合同的,往往会触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从而形成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则据之解除合同。其二,锁机后,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抗辩,出租人拒绝开机继续履行合同的,会导致根本违约,承租人可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253]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的免责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46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
    (b)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因租赁物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责任。
    (c)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条将《合同法》第246条中“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修改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541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