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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此种情况下,出租人主动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干预,不再属于不作为的情形。所谓干预应当没有强迫的含义,只是表明出租人有强烈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意愿,而承租人也愿意接受出租人的选择,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承租人在租赁物选择上对出租人的依赖和信任关系,出租人对此应当尽谨慎的表达意见和选择租赁物的义务。[239]这两种情形在选定的内容上有所差异,前者只限定为租赁物,后者既包括选定租赁物,也包括选定出卖人,主要原因在于,在出租人为厂商租赁型的租赁公司时,出卖人往往是单一的,但出租人如未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性作用,要求其必然地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将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厂商租赁的发展,故第一种情形未将选定出卖人列入。[240]
    其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民法典》第744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740条规定,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构成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承租人已经受领的,由于出租人实际上剥夺了承租人的选择权,因此,应当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41]
    《融资租赁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免责;只有在承租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出租人应当证明自身未干预承租人选择或承租人未依赖出租人选择,此二项事实均为消极事实,出租人无法证明,故有关除外事项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由承租人承担。[242]
    
    
    其他问题
    
    租赁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是针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其基本规则是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承担责任。而融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748条进行处理,其基本规则是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的平静占有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45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资租赁解释》第17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539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540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539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540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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