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76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在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情形之下,我国学说上均认为受让人属于出租人所有权未登记而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之列。[193]在解释上,这里的受让人,应以已依物权变动规则取得所有权者为限;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受领交付的受让人,在法律地位上仍属债权人,自不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不得对抗受让人,虽然“不得对抗”并不意味着出租人所有权的消灭,未经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也非绝对无效,仅该当事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有所有权的效力而已,但在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该当事人不得对其主张所有权,此时出租人所有权仅具形式上的意义。因此可以认为,此时,出租人所有权亦消灭,出租人也就无法行使所有权。
    2.未登记所有权不得对抗承租人的特定债权人
    未登记出租人所有权这一隐蔽性的权利,基于其物权地位可以对抗无担保债权。有学者主张,这一解释论“可能导致交易信赖基础的丧失和正常预期的破坏,直接损害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194],但无担保债权人是否享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尚存疑问。无担保债权人以债务人(承租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求偿基础,一则债务人责任财产变动不居,无担保债权人求偿不能的风险本属其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初即可得预见[195],二则在债务人以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物上担保的情形之下,债务人已取得相应的财产,并不影响其责任财产的总量和偿债能力。[196]尽管如此,在法政策上,对无担保债权人的范围进行限缩,降低未登记动产担保权的隐蔽性可能对交易安全所致损害,应属妥适的方案。
    无担保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已经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且执行法院已就租赁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时,未登记的所有权是否可得对抗之,我国实定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就强制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在私法上的效力,除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标的物之外,我国法上并未明确查封、扣押债权人是否就标的物取得优先受偿权。在比较法上,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均规定查封、扣押债权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对标的物的扣押质权与保全抵押权、裁判抵押权,并依查封、扣押的时点取得相应的优先顺位。[197]在美国法上,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包括出租人所有权)劣后于法定担保权人(lien creditor)。这里的“法定担保权人”之中即包括通过查封、扣押或者其他类似程序,对相应财产取得法定担保权(lien)的债权人。[198]
    我国法上虽无类似的明确规定,在解释论上可以认为,无担保债权人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封、扣押租赁物的情形之下,其对该租赁物已经取得了对物的支配权,与出租人形成了对物的争夺关系。[199]同时可以认为,无担保债权人此时已取得对该财产的(间接)占有,债权人的胜诉债权就该财产也就取得了担保权(动产质权)。在利益衡量上,无担保债权人在交易时是基于标的物上不存在担保负担的责任财产状态,在承租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时,债权人即与未登记出租人的利益发生实质性冲突,此际,对于未登记出租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应实行平等保护。[200]
    上述查封、扣押债权人自当包括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破产清算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对破产债务人的概括执行程序,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亦应与查封、扣押债权人作相同理解。准此,未经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不得对抗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就融资租赁交易改行登记对抗主义,第745条中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客观范围,亦应与《民法典》第403条中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作同一理解。《合同法》第242条原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第745条将其修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两者相较,《民法典》删去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出租人自不得依其所有权主张破产取回权,而仅得在其所有权已行登记的情形之下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未登记,即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
    3.未登记所有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的主观范围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属“善意”,但是否全部“第三人”均受主观上“善意”之限制,不无疑问。
    标的物的受让人作为出租人所有权未登记而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时,尚须以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为前提。[201]这里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出租人所有权,且无重大过失。受让人不知情且存在轻过失者,不在此限,否则无异于强制性地要求所有动产交易的相对人均须注意交易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动产担保权,害及大量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202]出租人所有权既未登记,第三人亦难以注意到标的物上存在出租人所有权,为贯彻登记对抗制度的规范意旨,应将“善意”限定在重大过失,不强求第三人在登记簿之外再作详尽的调查,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这一解释方案也与我国实践中关于善意认定的一般标准相合。[203]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分别适用不同的场景,各有其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体系分工。[204]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并不是要求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上无负担的所有权也无须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下寻求解释基础。在将未登记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客观范围界定为物权人和特殊债权人的前提之下,受让人是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意义重大,但受让人是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不是登记对抗规则的任务,自应适用《民法典》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由此可进一步认为,登记对抗规则所涉及的仅仅只是未登记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解决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问题。[205]
    在将标的物的受让人纳入“第三人”的客观范围之后,其主观上的善意、恶意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以普通动产(租赁物)的买卖为例,买受人为善意之时,如该买受人已依《民法典》上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受领标的物的交付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不得与之对抗,此时,并不以买受人给付合理对价为前提。此际的“不得对抗”宜解释为出租人所有权消灭。虽然对抗问题仅仅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但此时出租人因没有对抗力而失去对标的物的追及力,出租人所有权自当消灭。如认为未登记出租人所有权不消灭,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上仍然存在出租人所有权,只是后者的顺位劣后,一则没有实际意义,二则可能危及标的物的进一步流转。买受人为善意之时,如该买受人并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未登记出租人所有权自可对抗之,已如前述。买受人为恶意之时,该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