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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宽泛地界定动产担保权的范围,而在于所有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交易工具如何统一地适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亦即,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担保交易规则均适用于所有非典型担保交易类型,只须统一这些权利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即可。[178]在我国,基于物债两分的体系是法典形式理性的基本要素,由自物权和他物权构建的物权体系也已成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架构。如此,在植入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之时,我国《民法典》自无须采行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而将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所有交易工具均构造为动产担保交易。
    《民法典》虽然未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等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上重构为动产担保交易,但基于这些交易与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在经济功能上的等同性,采取了与动产抵押权一样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以实现平等保护信用提供者的政策目标。“减少信贷成本的有效方式是让所有潜在的信用提供者展开公开竞争。为此,有必要设计一个对以下各种信用提供者同等适用的有效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金融机构和其他贷款人、制造商和供应商以及国内外信用提供者。”[179]由此,平等对待不同来源的信用授受行为和各种形式的动产担保交易,就成了制度设计和规范解释的基本出发点。例如,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信用支持,既可以采取所有权保留交易形式,在买受人支付价款之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采取动产抵押交易形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权,还可以采取附回赎权买卖交易形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但保留回赎权,并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解除条件。这些交易形式实际上均起着担保购买价金清偿的作用,权利人应受平等对待。这一法政策选择为这些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准用典型动产担保交易的其他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就这三类非典型动产担保权而言,《民法典》第768条特别规定了保理交易的优先顺位规则[180],但未就前两类作出特别规定。如出卖人或买受人、出租人或承租人处分标的物,在其上为他人设立动产抵押权,数项权利之间即发生竞存,如此就出现了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抵押权之间的竞存,如何确定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即存在解释空间。
    二、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虽未登记,但亦属物权,只不过效力没有那么完备而已。采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未登记所有权的物权效力自不应完全同于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不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不再限于能有效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所有权是能有效对抗当事人及“某些”第三人的物权,与有效对抗“所有”第三人的物权存在着区别。[181]有学者即主张,“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成了一个值得怀疑的命题。在构建我国的公示对抗主义制度时,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物权、债权的二元划分作为分析工具,而应该具体分析每一组权利间的优先顺位关系。”[182]物债两分体系仍然是我国《民法典》的架构基础,在解释论上亦为重要的分析工具。承租人的无担保债权人仅得请求给付,并不能支配作为担保财产的租赁物,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所体现的支配性不在同一层次,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尚无法及于该财产,也不会与出租人就该财产发生争夺关系。[183]此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虽未登记,但亦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也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之列。[184]
    (一)“对抗”的广义与狭义
    “对抗”一语有广狭两义。从广义上讲,物权的对抗效力,是指物权人可以对世界上任何人主张其物权,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剥夺。[185]从这个意义上讲,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无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亦可在登记对抗效力中予以讨论,无担保债权人亦属“第三人”。从狭义上讲,“对抗”是“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186],所谓“第三人”,是指对标的物有物权关系的相对人。[187]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系属物权,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不发生对抗关系,所谓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无担保债权人,只是一种便宜说法。
    不管采取哪种意义,“第三人”的范围是理解“对抗”含义的必由之路。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文义而言,如采广义的“对抗”观念,解释论上的作业也就转向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缩,将部分无担保债权人排除于外;如采狭义的“对抗”概念,无担保债权人自不属于“第三人”,但解释论上仍应将部分无担保债权人包括在内,以避免危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由此,《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应作限缩解释,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仅具相对性的物权地位[188],其排他性和对世效力仅得向具有相对效力的债权人主张,而不能扩及至全部第三人。如此,在债权、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已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之间形成逐渐递进的效力层次,在物债两分的体系之下,也就有了传统物权与债权之外的效力中间形态。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也就存在着一种只能对抗某些第三人、不能对抗其他人的物权。[189]这种情形不仅出现在《民法典》的动产抵押制度,还体现在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之中。
    我国《民法典》于坚持形式主义的立法方法的同时,试图将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设立规则上实现统一,不仅都规定采行登记对抗主义,而且在第388条中明确指出,“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与动产抵押权依动产抵押合同生效而设立不同的是,在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已依物权变动规则而取得,并不依赖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一样,也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中所规定的“所有权”,也就不再具有《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所有权的完整内容,而具有动产担保权的属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具有了担保合同的性质。如此一来,担保合同也就不仅限于设立动产担保权的合同,也包括规定动产担保权的合同。[190]在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191]之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和动产抵押权一样,均在同一系统中登记,只不过,出卖人、出租人登记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出租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动产抵押权人,买受人、承租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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