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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就已登记船舶而言,是以船东名义登记的所在国(在本款中,光船承租人不是船东);
    (b)就依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缔结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而言,是据此办理登记的所在国;
    (c)就通常从一国移至另一国的那类其他租赁物(包括航空器发动机)而言,是承租人主要营业地的所在国;
    (d)就其他租赁物而言,是租赁物的所在国。
    4.本条第2款并不影响其他条约中关于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
    5.本条并不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顺位:
    (a)非因扣押令状或执行令状而引起的,约定的或法定的对租赁物的担保物权,或
    (b)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准据法对船舶或航空器所特别享有的扣留、扣押或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536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536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745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745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融资租赁交易中,经由“融物”达致“融资”的目的,出租人所置重的是确保承租人及时清偿租金,以收回投放的资金;在法律结构设计上,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经济目的在于担保租金的清偿。但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随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原始取得租赁物上的权益,出租人所保有的所有权旋即丧失殆尽(承租人转让租赁物之时),或效力贬损(承租人就租赁物设定抵押之时)。出租人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全自己的权利,或者提高租金水平以弥补个别交易中的例外损失,或者增加监管措施以防止承租人不当处分租赁物。这些都增加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总体成本,一则增加了承租人“融资”的利率水平,二则影响了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针对这种现状,“研究建立规范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范作用”就成了“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170]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但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无法依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来公示自己的权利,出租人的权利处于秘密状态时,就产生了所谓“表面所有权”的问题,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彻底解决了“表面所有权”的困境,它一方面保证了承租人对物的占有,另一方面又使第三人有可能了解融资租赁交易的内容,因而成为较占有制度成本更低、更有效的公示制度。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一体调整动产担保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和保留所有权交易等三类交易形态,不强求内国法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担保交易,充分尊重内国法就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的类型化方法,但基于这三类交易的经济实质和功能,统一要求权利人的国际利益只有在登记簿上登记才能确立和保全其与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在这里,“国际利益”是公约为了规避各国就权利称谓上的差异而生造的一个新词汇,被界定为一种(担保)物权,在满足协议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权利人有权处分该标的物、该标的物已经特定化等三项条件之时即为设定[171],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且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公约之下,国际利益的登记实质上就是担保权的登记。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市场交易的主要影响在于:拟就租赁物从事交易的相对人,仅依租赁物占有的权利外观,与承租人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准此,是否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就成了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的判断因素。这实际上强制性地要求交易相对人去查询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无疑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负担和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172]如此看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还涉及法政策的选择。我国目前的政策导向是:“逐步完善金融租赁行业法律法规,研究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的风险保障作用,维护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173]在占有(交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无法起到公示作用的情况下,本条明定以登记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方法。基于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并未将租赁物局限于动产的现实,融资租赁合同章就融资租赁公示的效力未作区分,就不动产融资租赁而言,登记是出租人取得所有权的生效要件,相关登记系统无须重建,直接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即可;就动产融资租赁而言,登记是出租人所有权的对抗要件,在欠缺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的情形之下,尚需另行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或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
    一、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
    近代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科技的惊人进步,动产的价值日益攀升,其中部分已非不动产所能比拟。[174]传统动产质权模式已经不能满足融资的需求,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模式逐渐进入融资交易领域。囿于法制传统的不同,各国动产担保制度存在巨大的差异,呈现出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的两种立法模式。[175]其中,形式主义置重于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依交易的形式归属不同的法域予以调整。例如,当事人之间依合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上设立的担保主债务清偿的,在形式上属于担保物权,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适用所有权法。功能主义则强调特定交易在经济上的作用,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均应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制范畴,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虽然在名称上不是担保物权,但其在功能上发挥着担保作用——担保买卖价金或租金的清偿,即应定位为担保物权,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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