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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530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530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739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739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性和融物性的要素。基于融物性,在《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之下,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708条)。但基于融资性,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并无意受领标的物之后再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而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115]之所以法律规定租赁物由出卖人依约定交付给承租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16]:首先,租赁物以及出卖人均由承租人选定,有关租赁物的规格及技术性能均由承租人把握,而出租人只是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进行购买,对承租人所选定的租赁物的规格及技术性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了解,因此,出卖人是否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的租赁物,出租人并不易判断。相反,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规格及技术性能最为熟悉,由其直接受领效率更高,在发生纠纷时也更容易解决。其次,这种交付方式和融资租赁合同各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有关。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仅出于融资的目的,将标的物出租并获取利润。出租人本身并不具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意图,其只是取得租赁物的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并将其作为租金清偿的保障。因此,对于出租人而言,其接受租赁物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出卖人而言,其仅欲完成履行义务,至于向谁给付,差别不大;对于承租人而言,这种方式可以让其更早地接收标的物,投入生产,更具有效率。由此可见,基于效率和各当事人合同目的的要求,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这种方式更具有实际意义。
    本条前句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这里规定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本条所称的交付,仅指现实交付,亦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予承租人,使承租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该标的物。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作为出租人的买受人实际上只是资金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关注租赁物的情况,一般也没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去了解租赁物,因此,出租人自然不宜承担对租赁物太多的义务,这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租赁的显著特点之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一是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等交付标的物。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通常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而确定的。由出卖人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但即便由出卖人交付,也应当符合承租人的要求。如标的物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则承租人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对于承租人的利益影响也较大,因而,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三是按照约定的地点进行交付。当事人通常都约定了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如以航空器为租赁物的,可能以承租人的公司住所地为交付地点。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确定交付地点。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等交付,则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117]
    本条后句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依本条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受领权利。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受领租赁物,与受领租赁物相关的权利自然也随之转让给承租人。无论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承租人享有受领权,承租人都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享有买受人的部分权利。“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通常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租赁物的检验权利,二是拒绝接受不符合要求的租赁物的权利。[118]此种权利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承租人享有的,因为此项权利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所以,法律上需要对其作出特别规定。既然承租人享有受领的权利,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即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受领标的物,并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等。从买卖合同的角度来看,其具有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特点。这是因为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使承租人享有了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119]
    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依法享有与受领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出租人将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承租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由承租人自主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并直接接收租赁物等事宜,以及办理因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出租人不再享有买受人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出租人已通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其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权利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转移给了承租人。[120]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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