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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这一规定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司法态度。
    二、租赁物经营使用未取得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租赁物经营使用应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10]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合同效力与行政许可脱钩,不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有无获得行政许可,都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承租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不应作为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融资租赁的本质属性在于其融资性,是一种金融业务,出租人提供的是资金产品,而非经营租赁物,出租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也不应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租人不需要具有租赁物经营许可,但要求承租人必须具有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如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应取得而未取得该项行政许可,则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承租人,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的义务,只要承租人取得相应的资质即可。对于因承租人未取得该项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应作出明确。如果承租人和出租人都没有租赁物经营许可而继续认定合同有效,将架空法律、行政法规设立行政许可的立法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承租人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应将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经营使用行政许可的时间限制在一审诉讼前。主要理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的相关解释中,对合同效力的补正均采取限制补正时限的做法,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此,有关司法解释一般将合同效力的补正限制在一审诉讼前(如买卖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补正、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补正),有利于避免法律关系在进入法院诉讼后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融资租赁解释》第3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租赁物上设定行政许可的限制仅仅是围绕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范围展开,从而排除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出租人参与该关系的问题。[111]本条采纳了这一观点。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为形式,以融资为目的的交易模式。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会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包括对租赁物的选择以及出卖人的认定进行购买,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后交由承租人经营使用。在这一过程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管领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第一,在与出卖人缔结买卖合同中,就租赁物的生产、规格、型号、价格、交付、安装、人员培训等进行确定、协商;第二,交付给承租人经营使用后,出租人仅就租赁物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也就是出租人并不参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仅就所有权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因此,行政机关所针对的租赁物施以行政许可的限制,所指向的对象为出卖人、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在排除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之外,仅以出租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有欠妥当。[112]
    自《融资租赁解释》实施以来,司法态度趋于统一。如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113]中,二审法院认为,“医疗器械的租赁使用并不以出租方是否取得行政许可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租赁合同》虽未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按照约定,设备是由润通公司出租给北大医院使用,而北大医院是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当然具有合法使用涉案设备的资质。因此,北大医院以润通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特许经营资格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他问题
    
    本条是适用于对使用融资租赁设备的整体项目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还是仅适用于经营使用租赁物行为本身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例如,承租人为建设电厂,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发电设备,但发电项目的审批可能要数年的时间,并且有可能最终未获得审批,如因此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将大大增加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且,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将审批过的已经建成的项目出售给出租人取得资金,然后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该项目。但是承租人拿着出售资产的资金投入其他在建的、与租赁项目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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