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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指出,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的,则应按照行为的真实意图处理,使被掩盖的行为生效。[92]但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的目的,并不一定是非法的,为了避免解释上的冲突,本条删去了“掩盖非法目的”的表述。
    一、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条是总则编通谋虚伪表示规定的具体化。[93]本条规定尚须结合《民法典》第146条一起加以理解。该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与该款意义相当。这里确立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的基本判断。通谋虚伪表示中欠缺与表示相应的效果意思。通谋虚伪表示应具备的要件有三: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须表示与真意不符;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94]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虽有共同实施法律行为的外观,但均不欲使表示出来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虽然我国确立了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以及表见合伙等制度,对合理信赖交易外观的第三人进行特殊保护,但在法律行为领域尚有必要规定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此种无效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可及于第三人,是一种相对的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95]
    “以虚构租赁物方式”,是指相关业务中的当事人为了在形式上满足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条件,而实施的将“租赁物”从“无”到“有”的行为、活动。就“以虚构租赁物方式”的认定,有学者建议根据以下几个标准,结合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具体包括以下事项:1.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是否能够使用;2.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是否仍具有使用价值;3.租赁物的发票、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4.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所有权归属;5.其他关于租赁物是否存在的事项(影像资料等)。”“(二)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就设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意:1.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或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进行了实地核验;2.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或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相关当事人是否共同实施了旨在虚构租赁物的通谋行为,以及相关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是否存在单独或者共同制作、编制内容无法反映真实财务情况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2)是否存在单独或者共同制作、编制内容无法反映‘租赁物’真实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和)其他用以证明‘租赁物’价值的文件、材料、信息等;(3)是否存在单独或者共同伪造、变造有关‘租赁物’的虚假权属证明文件、材料(如:发票、运单、提单、合同、航空器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地下管网分布图或规划图等);(4)租赁物的价值与出租人向承租人所实际提供、投放之融资款总额之间的差额、空间;(5)是否存在其他旨在虚构租赁物的串通、共谋行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总结了“以虚构租赁物方式”的常见情形:“(一)‘租赁物’并不存在,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运单、提单、合同、航空器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地下管网分布图或规划图)系当事人伪造、编造所形成;(二)‘租赁物’确实真实存在,但是其并非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或生效时,已经转让给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并与之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2)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或生效时,并不属于‘承租人’或原属于‘承租人’但已经转让给了其他主体(实务中,相关‘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属于‘承租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的这类情形,较为常见),但是相关当事人仍然以该等‘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96]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但就虚构租赁物的判断,并不以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之时真实存在为前提。应承租人的指令,出租人向特定出卖人订购特定设备之时,该设备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之时并不存在。在解释上,只要该设备此后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不构成“虚构租赁物”。
    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伪表示应区分为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表面行为亦称虚假行为、虚构行为、虚伪行为或伪装行为。[97]其无效的原因在于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虚伪性,而且当事人均不欲使其发生法律效力,故法律殊无使之生效的必要。而隐藏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若其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应认定为有效。[98]
    《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这并不意味着隐藏行为一定有效,而应按照该种法律关系去认定合同的效力,同样存在不成立、不生效、有效、无效、被撤销等多种可能。
    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对于此种情形就要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如果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如存在诈骗或非法集资等情况,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在“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99]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该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工银公司如果违反监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案涉民事合同的效力。华纳公司、大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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