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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与直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存在共同之处:都存在两个合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且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系同一人。但两者之间的差别也很明显:在直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系两个合同中不同的当事人,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对性的合同关系,但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同一人。此外,就租赁物的来源,两者亦存在不同之处:在直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租赁物的来源为出租人从出卖人处购入,而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为承租人的自有物。
    虽然《融资租赁解释》认可了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属性,但对于实务中假借售后回租合同之名,行借款合同之实的行为仍需加以甄别。在实务中,主要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无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即双方约定了售后回租的合同性质,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现实的租赁物。显然此类合同并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属于典型的以融资融物之名,行借款之实,并且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的规定,此种情形亦不为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宜以借款合同进行处理。售后回租业务中,少数承租人通过伪造标的物建造或者购买的原始凭证来夸大租赁物的价值,以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的标的物来获取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可以通过要求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函等法律文件,并有各类查验、巡视记录,以减轻自身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但仍会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66]其二,以特殊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这里的特殊标的物主要指房产、交通道路或者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考虑到这些合同标的物可能无法转让,宜结合《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的认定对该合同进行区分:对于实务中以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由于在实践中承租人并不实际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依赖于政府信用或第三人保证,因此在实际出租使用过程中,融物的目的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仅存有融资之实。且《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2、34条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真实拥有并有权进行处分,即对于不动产能够进行登记公示转移所有权。而依据《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的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承租人非国家,不可能拥有交通道路的所有权。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依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规定,此类合同均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以房产、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由于其所有权可为私人获得,并且金融监管部门对此又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此种行为在实践中的操作系为融通房地产业的资金,使得房地产的效用得到最大化的利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因此宜认定为售后回租合同。[67]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形式加以界定,其第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亦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由此可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大抵是认为:售后回租交易的标的物应是承租人现实拥有且有权处分的物。
    第一,在“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68]之下,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和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出租人)。[69]售后回租交易的当事人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个当事人,但在解释上,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充任出卖人的角色,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充当承租人的角色;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充任买受人的角色,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充当出租人的角色。准此,售后回租交易实际上也是两份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各有两个当事人,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承租人,恰好符合出卖人由承租人指定或认可这一要件。正是基于这一原因,《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才将售后回租作为一种融资租赁交易加以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一般规则自应适用于售后回租交易。
    第二,售后回租交易与一般融资租赁交易的区别,仅在于承租人同时又是出卖人。此际,同样可能存在出卖人依约定在合同订立后一段期间内交付标的物的问题。准此以解,售后回租业务也可以以未来财产为标的物而叙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所规定的“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是以融资租赁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为前提,至为可议。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该租赁物自应是具体明确的物(特定物),这是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使然[70],但特定物仅须为一般社会或经济观念上的特定物即可,非必须为物理上之特定物。[71]例如,正在建造中的船舶,有相应图纸设计为支撑,在观念上已具有特定化的要求,符合上述标的物的“明确”“权利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等条件,自可作为特定物进行交易,当然也可以叙做融资租赁交易。正在建设中的公路、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亦应作相同解释。准此,即使是未来取得的财产,只要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均可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33条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这里依循上述售后回租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的路径,就某些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情形,强调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这一规定借物权登记公示来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以此管控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风险和资产安全。但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区分物权变动是否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作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分别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法——登记和交付,第三节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就后者而言,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前提,只需相应法律事实的发生即可发生物权变动。[72]如《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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