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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以国际公约采取三方结构安排来论证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结构说[39],虽遵循了历史解释方法,但仍嫌不足。尽管《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采取了三方结构安排,但为弥补该公约之不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另外就特定的价值动产所起草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三大议定书就融资租赁交易采取的是两方结构安排,其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40]随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租赁示范法》亦是采取两方结构。[41]该示范法是最新的国际文件,反映了融资租赁比较法上的新发展,为转型国家的融资租赁立法提供了范本。该示范法虽然基本上采纳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但却改变了交易结构,仅将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受益人(beneficiary of supply agreement),并未将出卖人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42]由此可见,在比较法层面,三方结构和两方结构均有立法例支持,仅言及其中之一,未免失之偏颇。
    裁判实践中,为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法院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下双方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包括出卖人”。“虽然本案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之间在合同主体上有交叉,即出卖人也是出租人,但权利义务并不存在牵连,当事人之间不会基于租赁物的交付即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等产生相互牵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审理不会对买卖合同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43]
    
    
    其他问题
    
    1.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可以以未来财产为标的物而展开?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由此引发了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可以以未来财产为标的物而展开的争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给付租赁物价金、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承租人给付租金这三个时间点之间通常不一致。一般情况下,出租人给付价金的时间与承租人给付租金的时间是一致的,因为在解释上,出租人一旦给付价金,即发生成本和财务费用,承租人即应自此开始给付租金,而并不以其已经受领租赁物并开始使用租赁物为前提。在契约自由之下,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没有必要在法律上进行干预。例如,承租人拟采购某生产厂商生产的成套设备(专用设备),但自有资金不足,寻求融资租赁公司的介入,在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指定与该生产厂商进行洽购时,该生产厂商提出应先预付80%的价款,才能投入生产,半年后才交付该成套设备。就此交易而言,融资租赁公司须先与生产厂商签订买卖合同,并先支付大部分设备价款,但生产厂商半年后才交付设备;同时,融资租赁公司须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过半年后才交付,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即应按月支付租金。虽然此时承租人并未开始使用租赁物,但基于融资租赁交易融资和融物并存的属性,在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开始给付租赁物价金的情况下,承租人自应依约定开始给付租金,而不管其是否使用租赁物。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可以以未来财产为标的物而展开。
    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不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这里,将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要求仅限于售后回租。就直接租赁而言,其第3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里,并未作出相同的限定。
    2.不动产是否可以叙做融资租赁交易业务?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形态,各国在法制发展过程中均对其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制。就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可以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融资完全可以借助其他制度来达致[44];另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不同于信贷担保等其他类似交易,不动产信贷担保制度并不能排除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45]本书作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在金融市场细分的态势之下,信贷等正规金融和融资租赁、信托、保险、典当等非正规金融各有其金融产品和服务对象。在“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46]“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47]的大背景之下,不宜对标的物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样才能满足实体经济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不动产融资的各种金融产品的交易模式和交易成本各有不同,完全可以由市场主体参酌具体情事自由选择。现如今,不动产融资的渠道主要是银行信贷,但不可忽视的是,典当交易和小额贷款交易等非正规金融已经在不动产融资中占据着一席之地,同样属于非正规金融的融资租赁交易自可在不动产融资中发挥相应作用。如此,才能增强市场机制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色,所“融”之“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否则无法达到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目的。其二,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应按承租人的指令购买财产,并将之出租给承租人,“不可转让的财产”将无法由出租人取得,亦就无法充当融资租赁物。其三,必须是使用寿命较长的财产。融资租赁交易是涉及数方的金融安排,其交易成本较之一般的买卖交易和租赁交易成本都要高,这就决定了租赁物的使用寿命必须较长才能实现交易的目的。从实践中的情况看,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均是高价值、使用寿命较长的财产。准此,不动产就是适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有裁判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既要“融资”,又要“融物”。“融物”指的是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发生转移,出卖给出租人,否则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租赁房产所有权转移,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长城国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过帝景房地产公司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且双方至今也未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双方只是办理了房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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