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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租金的构成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租金因素不仅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营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民法典》第74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金,不仅仅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更是“融资”的对价。[26]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除了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利息之外,一般还包括其他成本,如保险、正常维修和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是租金的另外一个构成。据测算,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包括:(1)利差,约为2%,通常来说,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左右;(2)手续费,约为合同金额的1%~1.5%;(3)租前息,对在正式计算租金前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如开信用证所占资金)而计收的利息;(4)出卖人的回扣,约6%,由出卖人实现租赁物销售时向出租人支付。根据以上计算,融资租赁公司的表面利润率(总资产收益率)一般为3%~4%。司法解释将租金的构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因素,主要是考虑到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掩盖真实的借贷合同。对此,也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租赁物的残值较大之时,租金的构成并不涵盖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不宜仅依此而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的构成。此时,租金应为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成本除去残值,应付租金与租赁物的经济摊销期限具有对应关系。[27]详见本书释评第746条。
    四、“三方结构说”与“两方结构说”之争
    本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定义,据此,立法机关的学理解释认为典型的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其中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融资租赁合同还包括回租、转租、杠杆租赁等。[28]此即所谓三方结构说(tripartite arrangements)。[29]该说认为,本条明确提到了出卖人,表明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处于一方当事人地位,同时认为,规定出卖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有利于维护出卖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对出卖人形成有效的约束,有利于承租人向出卖人提出请求。[30]不过,融资租赁合同在生效以后,其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于买卖、租赁合同。仅就出租人对承租人所负担的义务而言,其并不同于一般租赁中出租人的义务,如其并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也不负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就买卖合同而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向承租人而非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也不同于买卖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相互交错在一起的关系。一般认为,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和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31]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即为一种独立的典型合同,并不由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构成。理由如下。[32]
    第一,仅就《民法典》第735条之文义,尚无法得出融资租赁交易三方结构安排的结论。《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里,“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一语并不能说明出卖人即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表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来源,体现了交易中的“融资”特色[33],并以此与一般租赁交易相区别。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在于“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中国银监会在《合同法》之后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即较好地传达了《合同法》的本义,其在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合同。”这里更加明晰地表明了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核心:“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至于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本条明确指出仅仅只是“出租人……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即仅表明租赁物的来源。
    第二,从《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融资租赁交易三方结构安排的结论。该章第736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虽然这一条文并非强制性规范,但就法律本身所倡导的内容来看,这里并不包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交易的内容,而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交易。该章中提到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交易的仅有第739条(租赁物的交付和受领)、第740条(出卖人违约交付标的物的救济)、第741条(出卖人违约的索赔权)、第742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第743条(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索赔权失败的法律后果)、第744条(买卖合同变更的特别规定)。其中,第741条以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三方约定为前提,可以暂不纳入讨论范围。第739条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的替代履行,由承租人替代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受领人。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的”[34]。这正好说明了买卖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分离,承租人与买卖交易无涉,只是因为买卖合同的约定才“加入”买卖合同之中,但这并不说明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744条关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的规定,也说明了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由此可见,《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有关买卖的条文来看,都只是强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经济目的,并基于此,将买卖交易有关的受领和救济权利赋予承租人。仅此并不足以认定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本章并未规定出租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交易的权利义务,也未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交易的援引性规定。如果本章采纳三方结构说,就应当有一个援引性规定来规定其中买卖交易的法律适用,例如,“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适用本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这里,仅有一种解释:融资租赁交易只有一个交易和两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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