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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专章规定,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独立的交易形态,既不同于借款合同、借用合同,也不同于租赁合同,实值赞同。但《民法典》第388条又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由此增加了解释上的分歧。民事法律关系依其不同性质,分别定位于《民法典》的不同分编。《民法典》坚守物债两分的体系,将物权法律关系规定于物权编,将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规定于合同编。在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分原则之下(第215条),物权变动的原因(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属于合同编的调整范围,而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以及物权的效力与保护,则受物权编的规制。《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且其中规则多具任意法属性,得由当事人依约定而排除适用。
    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转向,并不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只表明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由所有权转向担保物权,其立法意旨在于,规制“手段超过目的”,借由功能化转向,明确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和实行功能化的担保物权之时的清算义务,以实现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民法典》上所确立的物权行使和保护的程序规则而言,如出租人自力实现不能,虽然在所有权构造之下,出租人在救济程序上,尚须于申请启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取得胜诉裁判之后,依强制执行程序得以实现。与此不同的是,在担保权构造之下,出租人实现其功能化的担保物权,自可类推适用第410条第2款,选择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在取得许可裁定之后再申请强制执行。两者相较,以后者更为简速、迅捷。
    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制重心,并不在于其为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在于其担保权构造。[20]虽然《民法典》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在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情形之下,出租人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相反,借助于担保物权规则,租赁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承租人违约后救济的程序保障等等得以明晰地确立,增加了融资租赁交易的确定性。唯一不同的是,承租人破产之时,在所有权构造之下,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可得主张破产取回权;但在担保权构造之下,出租人仅得主张破产别除权。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保护存在诸多限制的情形之下,破产取回权的地位明显优于破产别除权。不过,《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经纳入立法规划,既有规则的失当之处即可经由修法加以解决。
    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认定
    《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等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值得注意的是,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兼具融资的经济功能,若仅以签约时是否有融资的动机判断合同性质,则融资租赁与借款殆无区别,法律上亦不再有必要并存融资租赁和借款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由此足见,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由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在经济上的动机所决定,而应当由该合同所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决定。[21]
    (一)标的物的性质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从国外的融资租赁实践看,租赁物多以工业设备、交通运输设备为主。但在我国,出现了不少以房地产、公路、城市地下管网等不动产,以及商标权、专利权、特许经营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此类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主要有以下要件[22]:第一,标的物不属于禁止流通物。如标的物是国家禁止式限制流通之物,其买卖合同自属无效,其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第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所有,若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法分离,如货币,则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标的物为非消耗物。消耗物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非消耗物经反复使用也不会改变其形态、性质。如标的物为消耗物,则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得到保障,承租人持续使用租赁物的目的也无法达致。第四,标的物一般为有体物。《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这里的固定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排除了无形资产。同时,《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各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时,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物财产价值的1/2,该条文在认同无形资产作为特殊的租赁物的同时,也否定了无形资产单独作为租赁物的合法性。第五,标的物应由承租人选择并由出租人出资购买。这是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之处。
    在一起以“四块灵璧石”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法院并主张,“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3]。“灵璧石”是否叙做融资租赁业务,值得研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物”属性决定了,承租人在交易中所追求的目标是利用租赁物并产生收益。“灵璧石”是否能达致这一目的,尚值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对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是,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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