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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才被冠以“租赁”之名。但与租赁合同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所呈现的许多特征比较宽泛,用一个定义来囊括所有建立在被称为“融资租赁”的混合机制之上的可能变体,不仅几乎不可能,而且限制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未来发展。首先,这个定义是融资租赁交易机制的描述;其次,是融资租赁交易构成要素的描述,这些构成要素建立了与那些邻近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别。[9]
    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因为出租人要履行其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标的物并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承租人要履行其支付租金等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属于诺成性的合同。换言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同时,《民法典》第736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所以要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此类合同内容复杂,涉及多方当事人,并且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价值较大。所以,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提醒当事人注意合同交易的细节和风险,并可以预防纠纷。即使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书面合同还可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融资租赁合同也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因为此类合同不是一次履行完毕的,而是长期、持续履行义务的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10]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11]
    裁判实践中,即有观点认为,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12]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13]。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探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除有其理论价值之外,在实务运作上亦有助益。如当事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约定不够详尽,或其约定有悖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甚至有违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时,则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适用或类推适用相关规则,以作为合同的补充解释。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学者间分别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功能、法律手段或起源发展过程等因素加以考量,产生了多种学说,这些学说均有其立论基础,然而反对者则对其不完善之处也有评论。[14]
    1.借款合同说[15]
    此说系着重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功能,认为其具有借款的实质,即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在于出租人融通资金让承租人得以使用标的物,而非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将该物交付予承租人为使用收益的过程。但是,融资租赁的利益在于“使用”功能及以租赁物为出租人债权担保的功能,此说未能对之加以说明,且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金钱,是移转交付予租赁物的出卖人,而非承租人,出租人并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的特性,均非借款合同所能包含。
    2.借用合同说[16]
    此说亦系着眼于融资租赁的融资形式,认为融资租赁是以物之授信代替金钱的授信,只要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为代替物,即可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过,在物的消费借贷关系中,借贷标的物一经贷与人移转所有权与借用人,即成为借用人的财产,借用人并能终局地保有标的物,而只需于借用期限届满时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即可;然而融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自始均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未移转所有权与承租人,承租人所需返还的是原租赁物,而非其代替物,因此,其与借用合同性质殊有不同。
    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
    此说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享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与附所有权保留约款的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在清偿最后一期价款即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同,而且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仅为担保其价金债权,其于交付租赁物与承租人后,除负担承租人不为给付或不能给付之危险之外,不负其他风险,无异于交付买卖标的物后的出卖人。此外,租赁期限大多接近租赁物的使用期限,与传统租赁的承租人仅取得一时之使用权不同,因此,融资租赁的本质实为分期付款买卖。但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所以不利用买卖的方式,即重在追求融资利益,而非销售利益,承租人虽享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但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必行使,此与附所有权保留约款之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在付清价金后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者不同,况且并非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均赋予附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此外,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目的重在租赁物的使用收益,而非取得所有权。因此,两者的法律结论不同,此说亦无法说明融资租赁的性质。
    4.特殊租赁合同说
    此说重视融资租赁合同所采取的法律手段甚过其内在的经济本质,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与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而承租人则负有给付租金予出租人的义务,正好与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相符。至于出租人所负担的使租赁物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修缮、瑕疵担保、危险担保等义务,则依特约予以免除,故为特殊租赁合同。反对者则认为,合同形式仅为确定合同属性之标准之一,并非唯一标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重在取得融资利益,而非租赁利益,且出租人于交付租赁物后,已不负任何义务,已失去租赁为义务合同的性质。而且在传统租赁理论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被认为是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出租人定期支付的租金,基本上是以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加上相应利息、费用及预计利润,扣除预估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的残余价值及出租人可享有的租税优惠之后的数额,再除以租赁期限计算而得。因此,虽然就同一租赁物,如租赁期限较长,则承租人每期所应支付的租金即较低,如租赁期限较短,则每期所应支付的租金即需增加,因此,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并非对于租赁物使用收益的对价,这一点与传统租赁理论的租金概念并不相同。
    5.无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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