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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3]See Kåre Lilleholt,Lease of Goods(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85.
    [304]See Kåre Lilleholt,Lease of Goods(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86.
    [305]See Kåre Lilleholt,Lease of Goods(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p.146-149.
    [306]参见吴志正:《债编各论逐条释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版,第157页。参见“许殷与刘屈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0111号民事判决书。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1]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37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2]第1条
    1.本公约调整本条第2款所述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a)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指定,与第三方(供货人)订立合同(供货合同)。根据该合同,出租人按承租人在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生产资料或其他设备(以下统称“租赁物”),并且,(b)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租赁合同),授权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2.前款所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特点:
    (a)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和选择供货人,并不主要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b)出租人取得的租赁物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已经签订或即将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联,并且供货人知道这一情况,以及
    (c)特别是,该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的计算摊销了租赁物全部或绝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或随后取得选择权以购买租赁物或延展租期而继续占有租赁物,也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予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动产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但该设备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除外。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526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526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735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735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理解与适用
    
    本条旨在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要素,以此与其他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相区分。融资租赁,系译自英文“financial leasing”或“finance lease”,又译“金融租赁”[3],因我国合同法已将“financial leasing”有名化,并定名为“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即成约定俗成的译名。但本书作者注意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兼采两种译法,明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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