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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方式,只要是合理地将对租赁物的占有移转给了出租人即可。例如,前文曾讨论过一个在线上短租房退租案件,承租人租期届满后清空房屋但并没有将开门磁卡退还出租人,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归还磁卡为由要求其承担后续房租损失。对于这类案件,承租人虽未归还开门磁卡,但涉案房屋系密码锁,且出租人有其他备用磁卡。因此,在承租人已经明确表示退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利用备用磁卡打开和重新利用房屋。也就是说,承租人明确告知出租人退租的行为,即可视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不积极采取此种措施收回租赁物的,需要为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负责。[300]当然,承租人未能交还磁卡的行为构成返还不合格;出租人回收房屋之后,出于安全考虑需要更换锁孔装置的,承租人需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承租人同样具有在解除后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义务,否则同样需要承担未及时返还的责任。例如,房租承租人在租赁关系解除后,有不少家具用品等仍然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直至一段时间后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才有机会处理家居用品。法院判决承租人承担双方交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是有道理的。[301]
    2.返还的租赁物的状态要求
    如前所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交易的核心内容是租赁物的合理使用机会(按照约定方法使用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以及因合理使用造成的自然耗损(包括意外损失)。这也意味着,在租赁期限结束后,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具备与约定使用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的使用方法相符合的状态。否则,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行为构成不合格的返还,需要对因不合理使用造成的耗损状态负责,即赔偿相应的损失。例如,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安装了电灯,并将租赁房屋与相邻房屋的部分隔墙拆除,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为恢复原状而将隔墙重砌,将房屋内电灯、电线拆除,后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恢复照明设施而产生的费用。法院认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依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拆除的电灯系其在租赁过程中所添加,但是拆除的电线“不符合按照房屋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应当予以恢复”[302]。
    3.出租人的租赁物受领义务
    与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相对应,出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有及时受领租赁物的义务。例如,出租人有必要将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信息告知承租人。如果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构成受领迟延。只要租赁物遭受的损失不是因为承租人的继续使用或者保管不当造成的,出租人就无权请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303]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是,由于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拟返还的租赁物状态不符合出租人的预期或者本条规定的合理状态要求。此时,出租人虽然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不合理损害的损失,但是,出租人能否拒绝受领,并要求承租人修复之后再返还给出租人,以及赔偿因延期返还造成的租金损失?对这一问题,很难说有一个一般性的规则,需要依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履行不能规则,结合具体场景来判断。[304]笔者认为,对于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的租赁物不合理状态,原则上应当保护无过错的出租人一方,允许出租人选择“受领有缺陷的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承租人维修之后返还”。这也符合《民法典》第582条之精神,即“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然,如果要求承租人维修租赁物构成《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则属于例外情形。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及其优先承租权之规定。
    
    
    理解与适用
    
    关于不定期租赁,前述第703条关于“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之区分”的释评、第707条中关于“书面形式与不定期租赁之确定”的释评和第730条关于“租期约定不明时的不定期租赁”的释评已做过比较充分的讨论。与定期租赁的重大差别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单方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条规定了另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发生原因,即“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在“租期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不定期租赁”是对既有合同租赁期限的一种解释;但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不定期租赁”是对租赁合同期限的更新,是一种法定的更新方式。此种法定更新,也被称为租赁期限的默示更新,即双方当事人通过“继续使用租赁物”和“不提出异议”的行为默示对新的租赁合同的认同。[305]与此种法定的租期更新相对应的是约定更新,即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或者之后另行订立一个租赁合同,约定新的租期。类似地,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本条规定的“法定更新”,如载明“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期”或者“续期须另行订立合同”等约定。[306]
    默示更新租期的合同,除了租赁期限由原来的确定期限变更为不确定期限之外,原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构成新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方式不得超出原来约定的方法,或者在没有约定时需符合租赁的性质。不过,如果存在担保权利的,并不会随着更新后的期限而延长,除非获得担保提供人的明确同意。
    本条第2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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