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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此种问题,法院原则上仍然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同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披露“新装修”等信息。如果是新装修的房屋,但出租人并未事先披露的,则可以推定承租人的主张为真。毕竟,前述场景中的承租人并不会为了解除合同而自寻烦恼(临时寻找替代租房)。反之,如果出租人事前披露过新装修的信息,承租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租赁物存在危及人身健康或安全的问题,或者在决定租用之前作出谨慎选择。
    当然,对于这类问题,我们不能把民事法律规则视为万能钥匙;我们需要换一个眼光看世界,从整个法律制度体系来寻求解决之道。对于此类情况,如果消费者向网络出租平台投诉或者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调查措施。在民事关系层面,如果网络出租平台怠于及时调查和确认事实,构成对承租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服务协议的违反,需要承担与该协议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在网络平台交易场景,消费者之所以愿意在平台上与陌生人交易,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平台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准确性的普遍性信任。由平台承担此种事后调查的服务义务,是合适的。[290]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的租赁合同承受规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如前面多个条文的释评所指出,租赁合同这类涉及对租赁物持续利用的交易的合同与买卖合同有很大不同,承租人的租赁物利用方式方法和租金支付及时性等因素(特别是前者)是出租人的重大利益之所在。因此,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承租人具有密切法律、生活和经营关系的人,是否可以继续租用该房屋,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具有密切法律关系的人,典型的如法定继承人;具有密切生活关系的人,既可能是近亲属,也可能是与其长期共同居住和生活的非近亲属;具有密切经营关系的人,如利用其所租用的房屋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
    一、可在承租人身后继续租用房屋的主体
    有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死亡后,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如果确需继续租用房屋的,享有优先承租权,可以与出租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租赁期限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有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涉。”[291]
    这一观点首先将“是否与承租人生前共同生活”作为一项重要考虑因素,以确定能否继续租用死者生前租用的房屋。这一点是有道理的。毕竟,允许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享有租用房屋的权利,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有助于保护他们生活秩序的稳定性。[292]同样的道理,与承租人生前有共同经营关系的人,允许其在租赁期限内继续享有租用房屋的权利,有助于保护他们经营活动的稳定性。例如,承租人将租用房屋用于与他人合伙从事特定经营事业的,承租人在租用期间死亡的,如果不允许合作经营者继续租用房屋,则将导致已经开启的经营事业被迫中断,引发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在这个意义上,本条规定在《合同法》第234条规定的“生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之外,增加规定了“生前与承租人共同经营的人”,是一次有重要意义的立法改革。
    不过,生前未与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目前尚无实定法依据赋予他们以优先承租权。在应然层面,也没有赋予他们优先承租人的必要。因为,生前未与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一般谈不上“确需继续租用房屋的”情形,通常也没有这样的继续租用预期。
    总之,在承租人死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的人都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至于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的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或者继承关系,在所不论。因为,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在承租人租用的房屋之上建立了稳定的生活和经营活动的人,保护的是他们的生活和经营秩序的稳定性。
    二、继续租用房屋者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依据本条,与原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但是,继续租用房屋者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何?笔者认为,将其理解为承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概括转让更为妥当。[293]与原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的人主张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用房屋的,那么,其应当通知出租人,并成为新的承租人。不过,一方面,新的租用关系自承租人死亡后即建立;另一方面,为了便于出租人确定概括受让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确认新的租用当事人,继续租用房屋者“应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变更承租人”[294]。
    三、如何判断“共同居住”?
    实践中,如何判断“共同居住”也可能存在争议。例如,原承租人租赁公租房,原告与被告均为其儿子,其中,原告居住在楼下一层的自建房内,被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楼上的公租房,但是原告与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该公租房的地址上。在承租人去世后,原告主张自己系共同居住人,要求确认其对公租房的使用权;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不能仅凭户籍信息确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居住在公租房内,因此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95]
    对于共同居住人的判断,比较法上多围绕共同家务以及家业等因素来判断。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63条[296]、《魁北克民法典》第1936、1938条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强调“户”的概念[297],但如类似上述案例所示,同一户籍地址信息上可能存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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