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43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本条尚未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后,可以请求出租人赔偿何种损失?笔者认为,应当以优先购买权得到尊重为参照系,来评估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概括来说,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有两个方面:一是要获得类似房屋所需要多支出的房屋购买价款,以及为了购买新的房屋需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如中介费等)。不过,对于此类损失的判断,不能简单地推定每位承租人应当获得同样标准的赔偿。因为,有的承租人原本就没有优先购买的计划,只不过后来因为与出租人的其他纠纷而主张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赔偿。也就是说,不同承租人的处境和优先购买权被妨害的此类损失是不一样的。法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特别是考虑承租人提出主张的时间、原因和强烈程度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
    例如,在一起门面房租用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将门面房租赁给承租人用于经营活动。在租赁期间,因出租人改制问题,对该租赁房屋进行拍卖,并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上发布转让公告,但未通知出租人;在出租人未参加拍卖的情况下,第三人以396.55万元的价格拍得该门面房。出租人将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承租人反诉出租人,要求返还多缴纳的租金、赔偿其房屋装修费用和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导致的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该门面房拍卖在网上发布转让广告的“指向对象并不具有针对性、唯一性和专向性,不足以作为通知承租人魏东的依据”,故认定出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为其装修租赁门面的投入。对于装修费用虽未评估,但一审法院结合装修的实际情况、当地政府号召装修的要求、租赁门面的面积及装修费用收据等,酌情认定损失为10万元。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当地政府开展活动,号召门面装修,故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装修事实知情;其未制止出租人,“实际是对装修行为进行了默认”;并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修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分担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4项)作为支持一审裁判结果的理由。[278]该案判决考虑到了妨害优先购买权的损失,但在裁判说理中并未将其与装修损失相区分。
    二是因为无法购买所租用房屋而遭受的经营性损失。特别是,承租人在长期租用过程中可能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商业品牌,为周边的顾客所熟知。由于无法优先购买和继续经营,且难以在周边合理的位置购得类似房屋,其商业品牌价值必将受到损害。不过,对于此类损失的赔偿,司法上应当慎重,特别是要考虑在临近地段购买类似房屋并从事同样经营活动的可行性。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的救济措施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原理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直接涉及标的物交付前后的风险负担问题。而在租赁合同中,由于当事人交易的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租赁物之上的租用机会,因而,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将引发租用机会损失的风险负担问题。从《民法典》内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层面考虑,有必要结合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从两个层面来考虑租赁物毁损、灭失引发的租用机会损失的风险负担规则。
    一方面,如果是因为当事人可以控制但未控制好的风险引发的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风险控制能力去分配。特别是,由于租赁物在租用期间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则应当由承租人负担此种风险,赔偿出租人的损失。例如,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民法典》第711条)、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民法典》第714条),都应当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则应当根据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来分配风险。如果是因为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如出租人未及时履行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致损),风险由出租人负责自不待言。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双方都不具备可归责性的事由造成的损失,则需要考虑民法上关于“谁所有、谁负责”的一般原理。《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上采用了以标的物之交付为标准的规则。在租赁合同场景,应当遵循同样的逻辑,即对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由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负担此种风险。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租赁物损害,如山洪暴发致使租赁房屋被大水灌洗,导致室内装修全部毁损;意外事件如承租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被肇事车辆撞击毁损。
    还有一些情形,甚至难以事后区分是“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原因致损”还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例如,在一起机动车租赁纠纷中,车辆被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的次日,即在道路上起火燃烧,嗣后无法查明车辆起火的原因,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法查清事故是否由承租人所致的前提下,法院未支持出租人的诉讼请求。[279]在这些情形,都应当由出租人负担不利后果。当然,在此种意外事件情形中,出租人作为受害人可以请求肇事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租人的救济方式
    对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的租用利益将遭受相应的不利影响。对此,本条根据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严重程度,为承租人提供了两种救济方式。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