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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转租致损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期间,如果导致租赁物损失的,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合同之后,可以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仅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书对《民法典》第711条的释评中所讨论的凶宅价值贬损就是代表性问题。例如,在一起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涉案房屋不得转租、改造,但出租人违反约定,对房屋进行改造后转租于第三人,后第三人在房屋内自杀。法院认为,即便第三人自杀的事实不可归因于承租人,承租人也须就租赁物的损失向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2]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同时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案涉房屋的价值以及次承租人死亡原因”。这大致表明,如果承租人的转租、改造等行为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则可能因并未出现违约行为(合同的履行情况)、承租人没有过错而减少转租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对《民法典》第716条第1款中,“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情形,还应当额外考虑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是否尽到选择妥当次承租人的谨慎义务,以及承租人与第三人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适当限制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第716条第2款未经同意转租的情形下,不仅可以举轻以明重,要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可能不再考虑前述限制。例如,案例中不再考虑承租人与第三人致租赁物损失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以体现对同意转租人的特殊考虑。
    这一裁判思路的确有其应然合理性,但在实定法层面,不太符合本条第1款关于“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的表面文义。不过,法官也可以通过对这一条进行限缩解释来实现前述价值目标。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转租期限的规定。
    
    
    相关条文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5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同意转租时的转租期限的规定。此前的确有判决依据《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判决超过原来租赁合同期限的转租部分的合同无效。例如,在一起租赁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了不可转租条款。一年的租期届满后,双方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按年缴纳租金、占有使用房屋。后承租人多次将房屋转租他人。2018年1月26日,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但自2018年8月起,承租人即未向出租人按时交纳房租,同年8月31日,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法院据此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转租合同,“超出上一手租赁合同期限的部分无效,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期间无效”[203]。
    虽然本条规定部分吸收了《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则,但对于超过原来租赁合同期限的转租部分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条规定做了调整,即由原来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调整为“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关于“超过部分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但对转租合同以外的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意味着,对于超过的部分,如果出租人不同意或者不追认的话,可以要求次承租人返还对租赁物的占有;但是,次承租人可以依法请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如此规定的合理性,本书第716条的释评已经做过较为充分的讨论,这里不再赘述。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的沉默构成同意转租的规定。
    
    
    相关条文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6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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