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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次承租人可以代替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
    虽然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出租人同意转租,所以,次承租人对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有合理的利益预期。在承租人违约,无法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时,次承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719条的规定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出租人不得拒绝受领。因为,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履行债务,对次承租人有直接的利害关联。[186]下文中对《民法典》第719条的释评将进一步分析这一点。
    3.转租合同依存于出租合同
    转租合同的存续,是以承租人享有租赁权为基础条件的。如果租赁合同在转租合同约定的转租期限届满之前终止的(如合同解除),则承租人就不再享有可以向次承租人转租的租用利益。那么,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也随之终止。[187]次承租人并不能以“出租人同意转租”为由拒绝归还租赁物。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转租合同的效力
    对此,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因为,“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决定租赁物的转租,如果转租未经其同意就可以生效,则属于对其所有权的侵犯”,且“如果允许擅自转租,也不利于社会管理。例如,次承租人违法擅自改装改建,或者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允许承租人擅自转租,可能难以有效控制和管理此类活动。”[188]实践中,也有不少类似的判决,认为此种转租合同无效。[189]
    承租人的转租行为与无权处分人向他人出卖所有权人的财产的行为高度相似;买卖合同中关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的规则在这里同样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样的道理,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应当是有效的,次承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不能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次承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只是相对于承租人而言的,对出租人没有约束力。出租人没有同意转租,可以拒绝将租赁物交付给次承租人;在次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租赁物的场合,出租人可以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租赁物。
    类似的道理,《民法典》第717条规定的“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转租合同仍然有效,但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90]
    2.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承租人的转租行为严重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出租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如果承租人只是签订了转租合同但并未交付,或者转租被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并未造成租赁物损害的,原则上不宜支持出租人的解除主张。
    在类似的案例中,夫妻之间签订《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住房一套,在其死亡后由另一方居住,但另一方只有居住的权利,不得转让、转借、租赁和出售。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就该房屋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191]对于此种情形,如果另一方及时改正,从承租人处收回房屋的,死者的继承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除非,另一方屡教不改,多次出租,无法得到居住权设立人(及其继承人)的信任。当然,对于另一方享有的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的代偿请求权制度[192],由继承人请求直接向其支付。我国《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这样的制度,但是,如果法官在价值取向上认为应当防止另一方因违约出租获利,也可以考虑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来提供合同依据。
    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实际上,如果居住权设立人(一方)与居住权人(另一方)在设立居住权时就这一问题进行正式谈判,那么,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谈判的结果很可能是:如果未经继承人同意对外出租的,需要将租金支付给继承人。道理很简单,居住权设立人之所以设立居住权,是希望给其提供一个生活上的帮助,而不是对外出租。如果居住权设立人知晓居住权人会对外出租牟利,居住权设立人很可能就不为其设立居住权。通过此种解释来填补《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书》的不完全性,或者说填补该合同的漏洞,从而更好地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愿。[193]
    3.转租获利的归属
    与前面的问题类似,实践中,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外转租,且通过租金的提高来获取利润的情况。在相关案例中,部分出租人仅要求解除合同,并未对承租人的额外收益提出诉求,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194]不过,一旦涉及转租获利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不同法官的看法就容易发生分歧。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未经许可的转租属于违约行为,故其获利也应赔偿出租人;二审法院则认为,法律并未对转租获利分配作出规定,因此并不支持出租人对解除合同时点前转租获利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承租人返还解除合同时点后的转租获利。[195]
    与前文讨论的问题类似,即便法官在价值取向上认为应当防止承租人因违约转租获利,我国《民法典》也并未直接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获得的不当得利或者剥夺承租人因为违约获得的利润。但同样的,也可以考虑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和对合同解除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的组合运用来提供实定法依据。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前文的讨论同样适用于这里,即: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缔约时有机会就违约转租后的获利分配问题作出谈判,结果很可能是剥夺承租人转租的获利。不过,由于现实中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直接写明转租获利的剥夺条款的情形并不多见,因而,作出此种“默认”的意思表示的推断时,法官需要结合具体的交易场景,尽到充分的说理义务。[196]
    由于合同解除的概念同时囊括了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和继续性合同的终止[197],所以确实存在可使承租人返还转租获利的实定法解释空间。具体而言,在合同解除制度和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组合使用层面,虽然学理上多有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主要是面向未来的解除”(即比较法上继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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