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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这一判决并未将前述诸多添附物区分为“需要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无需办理建设手续的扩建”和“普通种植和装修行为”。对于需要办理合法建设手续但并未办理的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确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4条第2项的规定,由双方根据过错分担。但对于“无需办理建设手续的扩建”和“普通种植和装修行为”,因为租期届满才终止合同,则推定承租人在租期内已经在添附物上实现了其租用利益,应当适用《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添附物的残值损失。不过,其中涉及的树木和苗木,如果出租人不要求承租人挖走的,应当推定对其具有经济价值,应当补偿承租人。
    4.双方均无过错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4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例如,承租房屋合同因为政府的征收拆迁活动而被当事人解除的,关于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残值,因双方均无过错,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出租人承担50%的残值损失是合理的做法。[179]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予以转租的规定。
    
    
    相关条文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理解与适用
    
    如同商品本身需要在市场流通中产生更大的经济价值一样,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租用机会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广义上的商品。在不少场景下,承租人有将其流通到第三人处的经济需求,如承租人因租用用途发生变化而不再需要租赁物、因找到更好的替代品而希望转租、因第三人愿意支付更高的租金而转租牟利,等等。但由于承租人享有的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权能不仅有期限限制,而且还涉及出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大量法域对转租行为都有限制,特别是要求取得出租人的同意。[180]我们下面以“如何理解‘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三个问题,分别讨论涉及的合同关系和法律效果。
    一、如何理解“转租”
    所谓转租,是指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将租赁物全部或者部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以从第三人处取得租金的合同交易形式。[181]此处的第三人即为“次承租人”。
    1.转租中的合同关系。在转租之后,承租人并不会脱离与出租人之间的既有租赁关系,且出租人也不会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一个新的租赁关系。但是,承租人因为将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次承租人,而与次承租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转租发生之后,次承租人从承租人处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利用的权利。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即原租赁合同关系和转租合同关系。虽然转租不会使新的当事人进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其却会受到原租赁合同关系的影响。[182]典型的,例如,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对次承租人之租赁权的行使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2.转租与租赁权之转让、租赁让与之区别。[183]如果承租人依据《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债权让与规则,只是把租赁合同中享有的对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占有、使用租赁物,请求维修租赁物,优先购买权等)转让给第三人,则承租人并未退出出租人与第三人之租赁关系,只是将租赁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而已。不过,由于租赁关系的建立常常蕴含着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品质信赖问题(即承租人是否会合理使用和保管租赁物),所以,租赁债权在性质上很可能构成《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当然,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另外的情形,如果出租人、承租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或由承租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后取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追认,由第三人概括承受承租人的地位的,则承租人完全退出租赁关系,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继续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关系。这也不构成转租。
    3.转租与将租赁物用于与第三人的合作经营。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用于与第三人合作从事特定的经济活动,且不违反约定的租赁物使用方式的,是否构成转租呢?例如,2007年6月,出租人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一间商铺出租给承租人经营西餐厅。租赁合同约定,如需转租,必须取得出租人的同意。2012年上半年,出租人发现涉案房屋已经由第三人用于经营中餐厅。出租人认为承租人私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承租人辩称其并未转租房屋,而是与第三人签订了《餐厅合作协议》,以承租的房屋作为合作条件与第三人合作,按合同约定承担风险与收益,不是转租。
    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以承租的房屋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是否构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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