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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定期租赁情形,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也符合《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此时,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等添附物的残值。[169]
    2.出租人是否同意继续利用添附物?如果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在租期届满前被解除的,由于租期尚未完全经过,添附物尚有残余经济价值。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添附物的残余价值的,首先需要考虑添附物对出租人是否具有可以利用的经济价值。如果出租人同意继续利用的,无论是这里讨论的附合物,还是之前讨论的可分割添附物;也无论是因为出租人过错,还是因为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被解除的[170],均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形成附合的消防设施,虽然出租人不同意利用,同意承租人拆除,但是承租人并未拆除;如果出租人对此未做进一步处理并另行租赁给他人,并从中取得收益,那么,此时虽然不能简单地说出租人默示同意继续利用,但可以认为出租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作折价补偿承租人。[171]
    如果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分割添附物可以按照之前讨论的分割规则来处理。但问题在于,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附合物,应当如何处理添附物的残余价值?
    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在租期届满前被解除的,出租人表示不同意利用已经附合于租赁物上的添附物的,有三种可能性:一是附合于租赁物的添附物对出租人真的缺乏经济利用价值;二是出租人暂时无法准确评估附合于租赁物的添附物对其是否有经济价值;三是对其有经济价值,但对外诈称没有经济价值,不同意利用。而从法官或者其他人的视角,不太容易去准确识别这三种可能的情形。特别是,如前所述,在房屋装饰装修等添附情形,由于个人偏好的特殊性,因而从外部人视角去识别这三种可能性更加困难。在此情形,法官除非有特别充分的证据[172],一般只能推定出租人关于“不愿意利用租赁物”的宣称是真实的,即添附物对出租人没有经济价值。
    因此,问题转化为:出租人同意添附行为的,(1)租赁合同无效或者(2)在租期届满前被解除的,以及(3)改建扩建无法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已经附合于租赁物的添附物对出租人没有经济价值,那么,添附物的残值损失[173]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进一步重点考察: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终止是否存在过错?为此,我们转入下一题。
    五、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无效或解除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前述问题,添附物既不能拆除,也不能对保留添附物的出租人产生经济价值,那么,就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来分担承租人的添附投入。概括来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四种可能情形:一是出租人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在租期届满前被解除存有过错;二是承租人有过错;三是双方皆有过错;四是双方均无过错。
    1.出租人有过错
    如果是因为出租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的添附物的残值。简单的道理在于,如果没有出租人的过错,承租人可以在剩余租期内持续利用添附物,从而实现其实施添附时设定未来的经济利用预期。在房屋租赁领域,典型的如《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即“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例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承租人在进行装修前已经就装修方案获得了出租人同意。但在承租人装修过程中,出租人以租赁房屋需要经过消防验收为理由,告知承租人无限期停止装修活动。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构成违约,解除租赁合同,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关于装修损失问题,涉案合同系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所以,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实际投入的装修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承租人的装修损失。而关于尚未进场的木门、玻璃、木质地板等装修材料,法院根据物品的性质酌定由承租人寻求处置途径更能发挥其使用价值。但笔者认为,法院酌情判令出租人赔偿承租人另行处置的损失,是妥当的做法。[174]
    2.承租人有过错
    无论是租赁合同无效,还是租赁合同被解除,抑或改建扩建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如果是因为承租人过错导致的,那么,承租人应当自行对添附物的投入损失负责。在房屋租赁领域,例如,《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即“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例如,在一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因为承租人未能依照约定缴纳电费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但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商场内承租的商铺所做的固定装修,已经附合于商铺,不能拆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支付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损失,但出租人并未同意利用,因此法院对于承租人的残值返还请求不予支持。[175]再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对房屋进行扩建,既未经出租人同意,也未就涉扩建部分的建筑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出租人对扩建费用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扩建费用应当由承租人负担。或者说,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返还不当得利。[176]
    3.双方均有过错
    根据前述逻辑,在双方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均有过错的情形,各方当事人需要分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残值损失。在房屋租赁领域,关于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做了规定,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关于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出租人同意的扩建行为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4条第2项规定,“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其中一部分装修物已经形成房屋的附合物,无法拆除。但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知其无权属证明和合法的报建手续,仍然与出租方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以及因此发生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修部分,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由双方各自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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