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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将围绕若干具体考量因素来说明租赁物之上的添附物的归属或者分配因分割添附物所造成的损失分配规则。
    二、租赁物上的添附物的可分割性
    添附物的可分割性,对于确定添附物的归属至关重要。无论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也无论添附行为是否经过了出租人同意,更无须考虑租赁合同的终止原因,只要添附物在物理上和经济上具有分割的可行性,那么,将添附的部分从租赁物上予以分离拆除即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分割出来的添附物原则上应当归属于实施添附行为的承租人所有。
    1.分割可行性
    至于如何判断添附物的分割可行性,需要着重从物理和经济两个层面考虑:在物理层面,重点是分割行为是否会毁损添附物或者改变添附物的性质。例如,在承租房屋内安装的地砖、吊顶天花板、墙壁粉刷或者贴纸,在租赁商场内安装的空调管道、电路管线等,在车窗上加贴的防晒膜,在机械设备上焊接的加固层或者保护层,等等,进行物理分割毁损添附物或者改变添附物的性质的,则不具有可分割性。相反,在地面上铺设的地毯、房顶上增设的吊灯、墙壁上安装的画框、车内的座套等,则可以轻易拆除。在经济层面,如果对添附物进行分割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以至于超出了分割出来的物的经济价值的,则也应当认为不具有可分割性。例如,承租人在楼面上铺设的昂贵的大理石地砖,要想在不毁损地砖的前提下拆除,则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
    概括来说,添附物与租赁物之间的黏合与固定化程度越高,予以分割的物理和经济可行性越低;反之,则越高。而在“性能添附”的情形,无论是物理上还是经济上,一般都不具备分割的可行性。[165]因为,性能添附通常是通过更换租赁物的零部件或者在租赁物的组织结构中融入新的材料来实现的。
    2.可分割添附物的归属
    对于具有分割可行性的添附物,由承租人拆除和所有,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对此,《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做了明确规定。不过,在不少情形,添附物的分割可能会给租赁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毁损,那么,承租人在拆除添附物时,有义务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承租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者拒绝恢复原状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虽然《民法典》第715条仅仅规定了“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是,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添附的情形,承租人对可分割的添附物进行分割时造成租赁物毁损的,也负有前述恢复原状的义务,并应在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时或者拒绝恢复原状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从事添附行为,主要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增值需求,但自己并没有收到拆除致损的交易对价。这也符合出租人在租赁关系结束时圆满回收租赁物的一般交易预期。
    不过,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如果出租人同意的添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那么,当分割添附物造成租赁物毁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需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担恢复原状的成本。例如,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机动车进行违法改装或者拼装的,拆除改装或者拼装设备时给机动车造成的损失,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关于这一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直接的明确规定,但可以从《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理解如此处理因违法添附致损的一般分配原理。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3.不可分割添附物的归属
    如果添附物不具有物理或者经济上的可分割性,或者说附合于租赁物之上,那么,只要添附于租赁物的部分不违法,原则上就应当维持租赁物的添附现状。在承租人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时,添附物因为丧失独立性,而成为被添附的租赁物的一部分,归出租人所有。毕竟,租赁情形的添附物一般来说价值不会超过租赁物本身,几乎没有归添附人所有的可能性。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出租人取得添附物的,是否需要向承租人支付对价?支付多少?这需要综合下述多重因素予以进一步评价。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添附物对出租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三、添附行为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
    1.出租人“同意”的判断
    出租人依据本条请求承租人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一个前提是“未经其同意”。此处的“同意”除了明示的口头或者书面同意,是否还应当包括默示同意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但承租人需要为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例如,出租人在注意到承租人的装修行为之后,不仅没有提出相反意见,而且还继续收取房租,那么,应当认定构成对装修行为的默示同意。[166]
    2.添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处理规则
    如果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并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那么,即便添附物已经附合于租赁物,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出租人自主决策,赋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这也是为什么本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而且,《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3条也进一步明确,“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的,“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主要是因为,附合于租赁物的添附物对出租人是否有经济价值,是一个较为主观的问题。特别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得附合于房屋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却并不一定都能获取利益。因为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当承租人的审美情趣、爱好及对房屋的用途与出租人不一致时,出租人不会因取得该装饰装修物而获取利益,有时反而可能成为一种损害”[167]。在出租人希望恢复租赁物原状的情况下,如果法律不尊重出租人的此种请求,那么,就存在“强加偏好”的问题。法律更不得将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折价归出租人所有,要求出租人返还不当得利,因为这实际上就构成了“强迫得利”[168]。
    即便是性能改善型添附行为,承租人的添附选择也有可能不符合出租人的利用偏好和利益取向。出租人有足够理由说明租赁物的性能改善不符合其偏好和利益的,法院也应当支持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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