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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物在经济意义上的“损失”不限于此种市场性贬损,还包括前述第709条释评中讨论过的因为法律资质上的变动或者吊销导致的价值贬损。例如,承租人在承租加油站期间因严重违反消防要求或者市场监管规范而导致经营加油站必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被吊销的,则加油站因为失去经营资助而面临重大的经济价值贬损,这同样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损失”。
    第四,“损失”可以包括租赁物本身遭受的物理或者经济损失,但是否在广义上也包括因不合理使用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呢?例如,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主卧侧面的衣帽间改造为卫生间,出现渗水损害楼下业主权益的,出租人在先行赔偿之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125]如果严格从本条的文义来讲,出租人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当限于“租赁物受到的损失”。出租人遭受的此种损失并不构成“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情形。不过,出租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583条、第584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承租人承担此种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1.两种救济措施之间的关系
    本条规定的出租人救济措施有两种:一是解除租赁合同,二是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前一种措施属于违约救济措施;后一种措施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竞合问题,出租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主张侵权责任。不过,无论出租人选择何种损害赔偿事由,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与合同解除权一并行使。
    另外,无论承租人是否决定解除合同,都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因不合理使用行为造成的租赁物损失。即便承租人不合理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出租人认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其有利,其也可以放弃行使解除权,而仅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126]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故去外地时,将厨房窗户置于开启状态,加之寒冷天气导致热水器水阀冻裂,发生渗水导致房屋受损。对此,出租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租赁而仅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7]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要么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解除条件,要么符合法律规定。出租人依据本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需要满足因为承租人的不当使用行为“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要件。且此种“损失”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以至于影响了出租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例如,承租人在使用洗衣机的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房屋严重渗水,甚至渗透到了楼下业主的房顶。对此,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28]
    如果租赁物只是遭受了比较轻微的损失,即便承租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出租人也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例如,承租人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用于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活动,但承租人只是体验了几次客运服务活动,并未给租赁车辆造成明显的损失,则出租人原则上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停止不合理的使用行为。
    问题在于,承租人不合理地使用了租赁物,但并未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出租人如何救济?例如,承租人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的车辆多次用于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活动,但既未造成明显的里程增加,也未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和处罚,此时,出租人可否解除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出租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不宜依据本条解除,而是应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解除合同。因为,承租人的此类使用行为虽然未造成租赁物的现实损失,但是具有比较大的潜在风险,包括物理形状上的和经济上的损失,其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出租人的基本预期。
    2.损失的计算
    关于损失的计算,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租赁物的物理或者经济价值并未出现消极减损,但是承租人的不合理利用行为获取了额外利益,出租人是否可以主张将承租人因此所获利润计入“损失”,并向其请求赔偿?
    例如,承租人将约定用于家用的车辆用于从事网约车业务之类的营利性使用活动,在“家用”利益之外获得的额外收入,是否构成“损失”?在此情形,的确出现了“损失”和“损耗”之间的模糊地带问题。租赁物本身的物理性状并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但是,的确发生了超出出租人预期的“损耗”。承租人将车辆用于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活动,通常来说会增加车辆的行驶里程,超出了订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对合理损耗的预期,因此,此种超额损耗应当理解为租赁物因不合理利用遭受的损失;再加上此种超额里程损耗的计算并不容易,故法官可以大致将此种获利推定为与“损失”等额。
    二是违反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损失,但出租人同意此种使用方式的,如何计算需赔偿的损失?
    我们回到前述第709条释评中初步评述过的“停车场租用案”。在该案实际发生的案情中,当事人在《停车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交还租赁场地时,双方共同验收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如有损坏,承租方必须按购置价赔偿(自然损耗除外)。”另外,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订立合同时就‘租用停车场用来停放自重较大的大型车辆’这一租赁用途做过明确沟通”。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自然损耗”。承租人主张:“自然损耗”指按照约定方式使用租赁场地产生的损耗,无论损耗程度,只要是非其过错造成的,均为“自然损耗”;但出租人则认为“自然损耗”仅指路面的轻微损耗,而不包括停放重型车辆导致的停车场硬化层的破损损失。
    从该案中《停车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的上下文来说,一方面,该条款约定“如有损坏,承租方必须按购置价赔偿(自然损耗除外)”,但双方并未在约定中将“损坏”限定为承租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坏。因此,这里的“损坏”应当理解为相较于租赁物交付时的状况的实质性、明显损耗。另一方面,在租赁合同中,按照通常方法使用租赁物造成的自然损耗或者磨损,通常无须承租人赔偿,因为这种损耗系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对价。双方缔约时作出这样一款特别约定,则可以推定其是当事人鉴于停车场将用于停放大型车辆的事实,双方为了分配因此造成的非自然损耗而作出的特别安排,其目的就是明确停放大型车辆造成的损耗的分配问题。[129]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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