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23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不合理使用租赁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7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0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与《民法典》第710条处理的情形相反,本条规定了承租人不合理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处理规则,特别是规定了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承租人不合理地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损失”两种救济手段。重点在于,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需要具备什么条件?特别是,如何理解作为这些救济手段之前提条件的“不合理使用”“租赁物受到损失”等。
    一、不合理使用
    本条规定的不合理使用行为包括三种类型。
    1.未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使用方法的情形中,出租人的不合理使用行为容易判断。但在一些情形,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租赁物的用途,并没有具体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而承租人的租赁用途的有效实现,可能需要对租赁物进行结构上的改变或者设施上的调整。在此情形,承租人为了满足租赁用途对租赁物进行结构上的改变或者设施上的调整的,是否构成“未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呢?
    例如,出租人将一幢房子出租给承租人,明确约定用作开设宾馆,租期20年。如果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对租赁房屋的任何结构性改变均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那么,承租人可以为了满足开设宾馆需要对该建筑内的房间进行翻新装修。但是,在征得出租人同意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墙体结构或者将部分房间之间的墙壁打通使用,也不得改变建筑外墙结构安装电梯,即便这样有助于提升宾馆设计的结构合理性和运行便捷性。[119]
    2.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如前文关于第709条的释评所述,不少情形下租赁物的性质并非一目了然,需要根据租用活动本身对租赁物的耗损影响和功能性改变程度来判断。在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承租人将建筑物用于开设宾馆的利用方式,那么,对房屋内部结构进行装修、对房屋内部的非承重结构进行调整以符合开设宾馆需要、对漏洞外墙进行粉刷和张贴广告等,都应当属于符合租赁物的使用性质。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这是为了满足开设宾馆的租赁用途的需要;另一方面,这些调整和改变并不会影响在租赁结束后将该房屋用于其他用途。
    但是,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的,则很可能永久性地改变该建筑物未来的利用价值,实质性影响出租人在租期届满取回租赁物之后的利用计划和安排,不符合出租人的预期利益。此外,承租人拆除或者改变室内设施的(如供水、供暖、供电和供气设施),如果无法复原,或者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的(如影响相邻业主的水暖电气供应),那么,该使用方式也不符合租赁物的性质。对此,《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7条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另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改变兼具承重结构和室内设施的特点,例如将室内壁暖改为地暖的,不仅可能因为施工过程中过度刨除楼面影响楼面的承重,而且还可能因为水暖设施问题而引发漏水,损害楼下业主的利益。所以,在征得出租人和利害关系业主(通常是楼下业主)的同意之前,承租人改壁暖为地暖的,应当构成违反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3.约定的使用方法不符合租赁物的性质。在一些情形下,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方式不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但却符合合同约定。例如,在前文所述第709条释评中提到的停车场租赁合同案例中,双方知晓承租人将在普通停车场上停放重型车辆,并就可能造成的停车场路面硬化层严重破损的赔偿责任作出了约定。此种使用方式虽然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但仍然构成合理利用,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因此,出租人不得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而只能按照约定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作为租赁物损坏的交易对价。
    二、租赁物受到损失
    本条赋予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不仅以承租人的“不合理使用行为”为要件,而且要求发生了“租赁物受到损失”的结果。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租赁物受到的“损失”与第710条规定的“损耗”相对应。前者是承租人的不合理使用行为造成的,超出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损耗的合理预期,所以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的权利;后者是由承租人的合理使用行为引发的,是出租人预期范围内的合理损耗,已经包含在了租金内。
    至于如何具体判断租赁物的特定性状改变是否构成合理损耗,则是一个需要结合具体的场景来判断的问题。如前所述第710条之释评关于“损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