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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依据《民法典》第510条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也就是按照同样或者类似租赁物的习惯性使用方式来确定承租人可以如何使用租赁物。例如,出租人将住宅出租给承租人一家居住使用时,约定“可以转租”,那么,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与其家庭成员人数大致相当的家庭使用,是符合交易习惯的。但是,如果承租人将房屋分割甚至打隔断后转租的人数远超家庭人数的人使用的,则该转租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108]
    三是根据租赁物的物理性质来确定承租人的使用方法。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也难以根据相关条款来推定当事人意思的,那么,租赁物的性质是重要的判断标准。例如,载客小汽车不得用于从事与车辆承载能力不相适应的载货活动[109],住宅性住房不得用于营业,乳牛不得用于犁地,耕地不得用于建房,等等[110];此外,还包括儿童蹦床不得用于成人健身,等等。
    但在另一些情形中,租赁物的性质并非一目了然,需要根据租用活动本身对租赁物的耗损影响和功能性改变程度来判断。[111]例如,某林场管理人将位于某林区一处石塘坑(采石后废弃的山地)出租给承租人,但并未约定租赁物的用途。后来,承租人将其用于牲口养殖。出租人主张,该石塘坑仅能用于从事绿化造林活动,用于从事养殖活动不符合租赁物的性质。法院判决认为,石塘坑虽然位于林地范围内,但因属采石后废弃的山地,并不排除可用于养殖;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用于绿化造林的情况下,承租人用于养殖,亦符合该租赁物的性质。[112]这一判法是有道理的。这不仅是因为石塘坑本身的物理性状已经不同于周边的林地,而且,将石塘坑用于养殖既不会损害其物理性状,也不会造成其价值贬损。
    四是根据租赁物的法律性质来确定承租人的使用方法。如本章一开始就指出的那样,对租赁物的使用除了要符合其物理性质之外,还不得违背其法律性质。例如,承租人租赁的共享汽车,不得违反交通规则行使或者停靠,也不得提供给那些没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登记为非营运性质的车辆,承租人不得将其用于从事网约车等营运活动[113];承租人解锁的共享单车,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给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骑行。承租人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仅构成违约,而且还需要承担因此造成的行政违法责任(扣分、罚款、行政拘留甚至刑事犯罪)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12岁以下未成年人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
    三、违反租赁物使用方法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前述规则确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耗损的,不需要就租赁物的耗损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这种耗损并非一般的磨损,而是使租赁物的物理性状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以及价值贬损,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承租人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反过来,如果承租人违反前述使用方法,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或者,承租人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但与出租人约定了损失赔偿责任的,承租人都需要依法或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采用可能致使租赁物损害的情形,出租人只能按照约定请求赔偿损失,但在租赁期限内不得解除合同。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民法典》第710条和第711条的释评中作进一步分析。
    四、依约定方法使用的义务与妥善保管义务之间的关系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只是在租赁期限内部分让渡租赁物的使用权能,其通常希望在租期届满之后能够继续占有并正常利用租赁物。鉴于此种合同交易目的,承租人除了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之外,还因为对租赁物的物理占有而负有两类义务:一类义务是消极的,即前文着重阐述的避免不当使用而损害租赁物的义务。另一类义务是积极的,即《民法典》第714条规定的“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即在确保合理使用租赁物的同时,又要履行必要的维护义务,避免租赁物面临的非使用性损害或者损失风险。这方面的风险不限于物理层面,也可能是法律层面的风险,例如对加油站等租赁物的证照的定期核验和备案等。
    在很多情形下,我们能够比较容易地区分这两类义务,但在一些情形下,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一个替代性的判断方案,即承租人在控制租赁物期间是否不当地导致租赁物的价值贬损。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709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理解与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特别是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租赁物面临的损耗与出租人自己使用租赁物时相差无几。此时的损耗通常是物品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在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这已经与租赁物的使用机会利益一起,通过租金的形式记作交易对价。因此,承租人不需要就此种耗损承担赔偿责任。[114]
    此种自然损耗主要包括两类。
    1.因为积极的使用行为造成的损耗,特别是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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