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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像后续释评将进一步讨论的那样,在判断出租人是否负有对特定事项的维修义务时,我们有必要区分“对租赁物功能性损坏的维修”(如机动车发动机失灵、热水器短路)、“为保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必要维护”(如更换机油、轮胎充气、抽油烟机清洁、热水器除垢、宠物就医)和“租赁物的非功能性自然耗损的容忍”(如刹车灵活性自然降低、加点噪音自然增加)[96],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理分配租用期间的这些负担,避免过度放大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以维系和谐的租用合同关系。
    (二)瑕疵担保义务
    所谓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没有物理利用上的功能性瑕疵或者权利行使上的法律性瑕疵的义务。出租人之所以负有此种义务,主要是为了实现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概括来说,出租人主要负有四类瑕疵担保义务。
    (1)保证租赁物在物理性状能够满足租用用途,否则租用活动在事实上难以展开;
    (2)保证租赁物上不存在与租用活动相冲突的权属主张,否则承租人难以在法律上有效占有和利用租赁物;
    (3)保证承租人的租用活动免受他人的不当干涉,特别是因为与出租人的非权属性冲突而阻挠正常的租用活动;
    (4)保证租用活动免于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查封、扣押。
    《民法典》第723条、第724条和第731条分别就“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司法或行政查封或者扣押”和“租赁物危及人身健康或者安全”等类型的瑕疵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对第三人因为与出租人的非权属性冲突而阻挠正常的租用活动的情形[第(3)类义务]作出规定。例如,出租人的邻居因为与出租人之间的其他矛盾,阻挠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那么,出租人也负有排除此种租用障碍的义务。当然,一方面,承租人本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保护其合法的租用占有利益,要求该邻居停止侵害甚至赔偿损失。当然,我们可以在法律解释上,认为《民法典》第708条规定的“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当然包括这方面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该邻居的阻挠行为是因为承租人本人与其之间的矛盾引起的,则出租人并不负有这方面的瑕疵担保义务。
    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承租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租赁物的物理性状或者法律状况上不符合租赁用途,或者说租赁物存在隐藏瑕疵(hidden defects),那么,出租人仍然负有交付符合租用用途的租赁物的义务以及在租用期间保持租赁物处于适租状态的义务。[97]
    但值得讨论的是,如果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的物理性状或者法律状况不符合租赁用途,那么,出租人是否仍然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呢?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租赁期开始之前(如订立合同协议时)的租赁物状况与出租人需按期交付的租赁物的适租状况无关。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即便承租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上的物理或者法律上的瑕疵,出租人届时也需要交付适合租用用途的租赁物或者在租用期间维持租赁物的适租状态。[9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知租赁物具有质量瑕疵而仍然愿意承租,通常认为承租人已经自负风险,在租赁合同生效之后,承租人无权基于租赁物的瑕疵而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减少租金或者解除承租关系”,除非,这种瑕疵在程度上达到了《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的“危及人身健康或者安全”的强制性安全标准。[99]
    在当事人没有就租赁物的瑕疵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于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的租赁物瑕疵的处理,有必要考虑三重因素。
    (1)此种瑕疵是否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民法典》第731条的确只规定了“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情形的问题,例如租赁房屋空气质量有害健康、租赁车辆刹车失灵或者转向灯损坏。但是,该条也只是规定了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一种救济选项,可以理解为对承租人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的特别强调条款,而并不排除和否定其他情形下承租人的救济需求。如果承租人事前知晓的瑕疵也危及承租人的财产安全(如所租赁的仓库存在垮塌风险),那么,承租人仍然可以请求出租人修理仓库以保证所存储财产的安全。毕竟,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用仓库的重要用途就是安全地储存物资。只不过,承租人享有的救济手段并不是“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已。
    (2)瑕疵的严重程度。如果承租人事前明知的瑕疵对租用用途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如租赁汽车的音响播放设备或者倒车雷达无法正常使用,那么,这种瑕疵应当视为承租人同意接受的瑕疵,不能要求出租人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反之,如果是出租房屋中部分房间的电路不通或者租赁车内一把座椅无法使用、备用胎缺失等严重影响租用用途的瑕疵,则出租人仍然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在买卖合同情形,通常可以推定买受人已经将此种瑕疵造成的价值贬损计入了买卖价款之中,通过交易价款的调节机制来内化此种瑕疵。[100]但在租赁合同中,在当事人没有对瑕疵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的场合,除非出租人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在租金上针对这些实质性瑕疵做过特别的安排,否则,出租人仍然负有这方面的瑕疵担保义务。
    (3)当事人是否约定了租赁物的特别用途。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特别的租赁物用途的情形,可以根据租赁实践的交易习惯确定租赁用途,并据此判断出租人届时是否交付了符合该用途的租赁物。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特殊的用途,且没有就承租人事前知道的瑕疵作出约定,那么,可以推定承租人有这样的预期:在正式交付租赁物之前,出租人会对租赁物予以修缮或者加工,以满足特殊的租赁用途。例如,住宅性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住宅商用,但承租人查看房屋时就得知邻居不同意商用。那么,出租人负有在交付房屋之前依据《民法典》第279条的规定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的义务,或者说消除权利瑕疵的义务。
    (三)税费缴纳义务
    在租赁物的持续使用过程中,相关税费的缴纳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关于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上网费和车位费等项目,不仅主要因承租人的利用而发生,还因为承租人不同而存在个性化差异。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承租人负担更为妥当,也符合“谁受益谁付费”的基本交易和生活逻辑。但是,对供暖费(特别是集体水暖)和物业管理费的负担,则存在争议,且可能因为延迟缴纳这两项费用而影响房屋的正常租用。实践中,不少物业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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