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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也可以从这个视角得到更好的解释。该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强调的是“转让人的债权人”,而不是“转让人的其他受让人”。因此,如果对本条设立的规则作一个反向解释,结论是:“受让人虽已经支付对价但并未取得占有,也未登记的,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应当支持。”
    (四)“一物数租”中的承租人确定规则
    除“无权出租”问题外,出租人就同一宗租赁物先后订立多份租赁合同时,也容易引发租赁权的归属确定问题。这一现象在房屋租赁市场容易出现。特别是在房屋销售和租赁市场的价格波动比较明显的城市,“一物数卖”与“一物数租”的现象就更容易出现。“一物数租”不仅发生在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而且还容易在商品房预租合同交易中出现;在前者,出租人旨在谋求更高的租金,在后者,出租人旨在谋求多份租金作为融资。[89]
    严格来说,在“一物数租”的情形,各承租人处于平等的债权人地位,应当有权要求平等受偿。但与“一物数卖”案件中多位买受人面临的情况一样,客观上的租赁物标的只有一个,最终只有一位承租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际履行,其余的承租人只能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问题在于,如何在数个承租人之间确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优先顺序?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大致包括四种意见[90]:第一种意见主张承认出租人享有选择履行的权利。在多个承租债权人之间,是否履行、向谁履行,以及因此对其他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由出租人自己决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宜就此作出规定,否则不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债权人之间地位平等的学说。第二种意见主张以“登记备案”、“移转占有”和“合同成立时间”作为确定多位承租人之优先顺序的判断标准。其主要理由是登记备案和移转占有是两种具有一定公信力的公示方法,应当优先于支付租金。大量来自基层一线的民事审判法官的经验表明,如果以租金支付作为优先标准,容易诱发出租人的道德风险,即与他人恶意串通事后订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第三种意见主张以“移转占有”、“登记备案”和“合同成立时间”作为确定多位承租人之优先顺序的判断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并不是普遍现象,过分突出备案登记的意义不大。第四种意见主张在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上,将“租金支付时间”这种履行行为作为一种优先于“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因素。
    的确,在“一物数租”的情形,有必要从法律上确定一个履行优先顺位。否则,各承租人为了获取优先履行,可能付出各种成本去争夺租赁物。例如,在有的案件中,当出租人将租赁房屋移转给某一位承租人占有之后,其他承租人给租赁房屋上锁,阻止实际占有的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造成各种经济损失。[91]至于应当将何种因素作为优先履行的判断因素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确立的处理原则是合理的,即前述第三种意见所主张的以“移转占有”、“登记备案”和“合同成立时间”作为确定多位承租人之优先顺序的判断标准,这是因为:
    第一,“租金支付时间”的确不宜作为确定优先履行的判断因素。除了前述基层法官表明的关于串通伪造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的问题之外,还在于这种串通伪造比较容易,因为法律无法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毕竟,大量租赁物的租金支付是分期支付的。也就是说,一旦将“租金支付时间”确立为判断标准,通过支付少许租金即可引发串通的问题。在这一点上,“一物数租”与“一物数卖”存在很大的差异,因为,在“一物数卖”的场合,买方需要支付的金额通常来说要比租金高得多,串通的概率也相应地小不少。这大抵也是为什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的规定着重考虑了“价款支付时间”[92]。
    第二,关于“移转占有”与“登记备案”何者优先的问题,在房屋租赁场合,在我国当前的登记制度体系下,的确应当采用“移转占有”优先的原则。这不仅是因为实践中办理备案登记的承租人不多,而且,更主要的原因是目前办理备案登记的系统与办理产权登记的系统并未实现统一。将备案登记作为一项比移转占有更强的权利公示方式,会进一步加重潜在租赁的风险防控负担。“移转占有”之所以可以作为首要的判断标准,是因为在出租人不占有租赁物的情形下,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承租人在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一般会有起码的疑问和询问。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承租人更容易在此情形下识别“一物数租”的风险。[93]当然,如果未来的租赁登记备案系统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系统实现二合一,而且查询便捷,将“登记备案”作为更优先的履行顺序判断因素,是更合适的。
    问题在于,在特殊动产和普通动产租赁领域,《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确立的处理原则是否同样合理?需要注意的是,特殊动产的租赁不存在备案登记方面的要求,普通动产则不存在唯一编码的统一登记系统。因此,在特殊动产和普通动产租赁领域,将“移转占有”作为优先于“合同成立时间”的履行顺序判断因素,也是合适的。
    至于依据这些因素确定履行顺序之后,未能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依据《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基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事由(“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直接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94]
    还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无论是“移转占有”,还是房屋的“登记备案”,出租人都比较容易在与承租人发生争议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之。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结合出租人与承租人争议发生的时点与出租人向第三人(其他承租人)移转占有或者办理登记备案的时点,根据《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三、出租人的适租保持义务
    在租赁物的交付问题上,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与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有不少共同之处。但在交付合格之后,买卖标的耗损或者毁损风险则原则上转嫁给买方承担,除非该风险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而租赁物交付合格之后,出租人原则上负有“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嫁规则对租赁合同并不适用。[95]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出租人负有在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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