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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由于今天的市场化定价机制日趋成熟和完善,基于市场定价难易程度对代位权的标的进行限制的做法,已经没有必要。在此意义上,如无特殊原因,就没有必要对《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内容予以限制。
    (三)善意取得的租赁权的对抗效力
    实践中,有的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售或者抵押给第三人(买受人或者抵押权人)之后,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当第三人主张行使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时,就会引发“承租人可否对抗买受人或者抵押权人”的问题,甚至“承租人可否善意取得租赁权”的问题。[81]
    在学理上,有观点比较明确地主张,承租权不适用善意受让规则。[82]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即《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善意取得的对象是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而租赁权作为一种合同权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83]。然而,严格来讲,该条仅仅从正面规定了“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并没有回答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租赁权能否对抗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等他物权人的问题。特别是,《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的交易类型,并未将其限制为《民法典》第311条中规定的“物权受让人”。
    再加上,承租人的确存在善意的可能性。(1)在不动产情形,如果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如抵押权)已经登记,已经登记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知道已经登记的所有权[84]或者抵押权[85]的存在,一般来说不太可能构成善意,自然也就谈不上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了。《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05条对其调整规定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新的规定一方面与《民法典》第725条保持一致,为“买卖(抵押)不破租赁”这一关于在先承租人的特殊保护规则增设了“移转占有租赁物”这一条件;另一方面,删除了《物权法》第190条第二句关于“在后承租权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已经充分公示,在后的承租人很难构成善意,自然也就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不过,也不排除存在例外的情形。例如,出租人伪造证件,冒用所有人或者其他物权人的名义,“成功”骗取了登记机构和承租人的信任,出租给了善意的承租人。[86](2)在动产情形,特别是在特殊动产情形,因为标的价值较大,容易引发这方面的争议。以机动车为例,无论是基于观念交付后的“售后回租”,还是实际交付以后一段时间发生的回租,都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张三将自己名下的一辆机动车出售给李四,交付了机动车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后来,李四又将该车辆出租给张三,租期为不定期。张三在租用期间,与王五签订了5年的出租合同,并向王五交付了车辆。王五在订立租赁合同之前,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阅了登记。随后不久,这被李四发现。李四要求王五返还属于他所有的车辆;但王五主张其基于善意取得了对车辆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李四。
    因此,从学理上讨论善意取得的租赁权有无对抗效力的问题,仍有必要。
    在讨论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明确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1999年的《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此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直到2012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争论逐渐得以平息。详言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区分了基于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与该合同的履行问题。无权处分的合同本身有效,但相对人可以基于无权处分人的履行不能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这一区分规则在2007年的《物权法》第15条(即《民法典》第215条)已经有了体现,并在《民法典》第579条得以重申。在无权出租的情形,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则同样适用,即租赁合同本身有效。无论是非所有权人还是已经办理抵押的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87]
    接下来的问题是,善意的承租人可否取得租赁权呢?这是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关键取决于我们评判这个问题的视角。如果我们把《民法典》第225、403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严格限定在“物权”语境,并坚持“法定物权类型”与“债权”的严格区分,那么,结论自然是,作为债权的善意承租权不得依据此规定主张对抗特殊动产的买受人或者一般动产的抵押人。[88]如此简化处理当然有其优势,特别是这有助于简化关于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各项制度安排和维系传统法律学说的稳定性。甚至也有人会认为,与无权出让相比,无权出租给承租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要小不少。毕竟,在租赁实践中,承租人的交易对价(租金)通常不是一次性支付的,而是按月、季度或者按年支付的。即便善意承租人不能取得对抗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等的效力,给善意承租人造成的损失也不会太大。
    然而,稍加细致观察可发现,这一理由并不成立。因为,这个道理反过来讲也成立:即便善意承租人能取得对抗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等的效力,给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也不会太大。毕竟,在惯常的租金分期支付商业安排中,所有人或者抵押权实现以后的物权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向其自身支付后续租金。
    更进一步的问题在于,“一刀切”式地否定善意承租人的对抗效力,会造成相关制度安排内部的价值取向矛盾。因为,无论是《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是第225条和第403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对抗制度”,背后的主要考虑还是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交易成本的控制问题:保护那些已经采取合理手段对外公示的显性物权;并让那些隐藏于转让当事人之间的隐性物权劣后于“善意第三人”。只不过,在《物权法》或者物权编的语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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