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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不少租赁物的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和发布了相应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制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7条鼓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又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8日联合发布《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20]再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11月联合发布了《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21]这些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以及由各类租赁中介提供的示范文本,有助于节省当事人的缔约磋商成本,预防潜在争议的发生。
    二、租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看,租赁合同只需满足一般性的合同成立条款要求即可成立。换言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确定,且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和租赁期限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原则上就成立了。租赁期限,如前所述,既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需要就此达成共识。
    关于租金条款是否为租赁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可能存有不同的认识。[22]从鼓励交易和维护租用秩序的角度来讲,租金条款不宜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特别是,对于房屋、交通工具和机械设备等存在相对成熟的租赁市场的租赁物,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的合同解释规则,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标准予以填补。[23]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有“租金不达成合意,就不租赁”的意思,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特别是,对于那些很难通过市场价格、政府指导价等外在标准来确定租金的特殊租赁物(如稀有的艺术品),当事人自己无法就租金达成补充意向的,应当推定当事人对租金有特殊要求;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前,合同不成立。
    三、租赁物
    作为租赁合同的交易标的,适格的租赁物首先需要满足上一条释评中提及的耐用性特点,可消耗物不适宜作为租赁的财产。同时,租赁物应当是有体财产。诸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无体财产,宜归入许可使用合同这一业已形成习惯的合同类型来调整。
    除此之外,租赁物还需满足“物理特定性”、“用途明确性”与“标的合法性”这三个重要的条件。前两个条件与租赁合同的成立有关,第三个条件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影响。下面先讨论前两个条件,然后另起一题讨论第三个条件。
    第一,物理特定性。无论是动产租赁,还是不动产租赁,当事人都需要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拟租赁的特定物品,以对拟交付的租赁物有相互一致的认识。租赁物需要满足特定性要求,并不是说租赁物在缔约时就一定是特定的某一个物;相反,当事人缔约时也可以约定种类物,只要最终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种类即可。当然,即便是种类物,至交付时则实现了最终的特定化。[24]例如,在惯常的自驾旅游租车业务中,游客通常提前在网络租车平台上下单,但只需选择车型(经济型、舒适型、豪华型等)、品牌以及车辆租赁价格,而无须确定具体的车牌号。只要租赁公司到时交付的车辆符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型、品牌等要求即可。
    不过,不同种类租赁物的关键指标或者性能存在明显差异,有的多、有的少。例如,在长租公寓的房屋租赁业务中,拟租房屋的面积、楼层、朝向、附属设施和家电配置等都是十分重要的性状。当事人虽然无须在交房之前明确约定房间号,但在订立租赁合同时需要就前述关键性状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因为在租赁物的关键性状上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主张合同不成立。[25]
    第二,用途明确性。租赁合同交易的核心内容是对租赁物的利用性权能进行让渡,但是,人们常常能够从多个不同的维度、以多种不同的形式和强度对一宗财产予以利用。虽然说租赁物是不可消耗品,但并不是说租赁物在租用过程中不会面临损耗。相反,绝大多数耐用品会随着使用频次和强度的增加而缓慢地消耗[26],当然也会相应地增加承租人从租赁物上取得的价值。因此,无论对出租人还是对承租人而言,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用途至关重要。租赁的房屋是用于居家还是办公,是仅供自己居住还是要经常接待访客甚至转租,租客是否吸烟或者养宠物、正常作息还是异常作息;租赁的机动车是用于载人还是载货,长途还是短途驾驶。凡此种种,都对当事人的利益预期设定或者说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
    四、租赁物的合法性
    在租赁关系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可能涉及两个方面的合法性问题:一是出租人对拟租赁物本身是否具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方面的权能。如果出租人自身对拟出租的物并不具备合法的权益,则租赁合同的效力很有可能受到负面评价。例如,依照法律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就缺乏合法的民事权益,至少不得上路驾驶。又如,依据《民法典》第253条之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对于此类文物,除非从文物主管部门获得许可或者授权,一般的民事主体并不具备占有、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民事权益。再如,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该租赁合同亦可能被认定为无效。[27]
    二是在出租人自身对拟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形,出租人是否具有向他人转租的权利。在一些情形,虽然出租人享有对特定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甚至有效处分的权能,但是,由于法律对特定物上的权利持有人的资质有要求,出租人不得对外出租或者仅能够向符合资质要求的承租人让渡租赁财产的部分权能。例如,有驾驶执照的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可以驾驶汽车,但却无权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照的承租人驾驶用;特种车辆的保有人不得将其出租给持普通驾照的承租人驾驶用。对于这一类情形,在承租人取得租用相应物的资质之前,原则上应当认定相应的合同无效。不过,如果承租人事后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则上可以补正租赁合同的效力瑕疵。
    不过,第一方面的合法性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一方面,可以肯定的是,在那些出租人对拟出租物严重缺乏合法权益的情形,不仅租赁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而且出租人还可能因为从事此类租赁活动而面临其他不利后果。例如,对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出租人出租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需要与承租人一起就承租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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