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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78-79页;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162]参见唐德华主编:《最新担保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61-62页;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163]参见费安玲、龙云丽:《信用担保人权利救济之研究——以保证人权利制度完善为研究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131页。
    [164]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姚志明校订,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9页;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下)(修订版),台北,作者2012年自版,第360页。
    [165]参见林诚二:《债编各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下)(修订三版),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06页。
    [166]参见林诚二:《债编各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下)(修订三版),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11页。
    [167]参见费安玲,龙云丽:《信用担保人权利救济之研究——以保证人权利制度完善为研究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4-135页。
    [168]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姚志明校订,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0页;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下)(修订版),台北,作者2012年自版,第360页。
    [169]《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70]参见林诚二:《债编各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下)(修订三版),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11页。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
    
    
    相关条文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是人与人之间进行财产让渡的一种形式,即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的方式对租赁物进行利用,并以承租人支付一定的对价作为财产让渡的条件。租赁现象,可以说自古有之,是一种有助于充分发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便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民事交易活动。租赁由“租”和“赁”构成,在古时分别指代两种不同的社会交往活动。“租,田赋也”[1],与田地的利用和税负有关;而“赁”则与劳动报酬有关,主要指因给人做雇工所获得的工钱。[2]而在当代,我们已经习惯性地将两个词合并使用,用于指称人与人之间的财产租让活动,并将这类活动交由财产法领域中的合同法来调整。今天,虽然有一些私人交往活动被冠以“租”字(典型的例如“租友”[3]),但因为被让渡的内容并非财产而是劳务,因此不被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活动,不由合同法调整。
    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向对方提供租赁物的一方当事人,即为出租人;而租用其租赁物的一方当事人,则被称为承租人。出租人不一定是租赁物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以及承租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与租赁物所有人之间的约定,都可以成为出租人。[4]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用对价即为租金。租赁物的种类繁多,动产和不动产皆有之,常见的如马路边上的共享单车和共享汽车、汽车租赁公司停车场的机动车、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居家用具、住宅或者商用房屋、农用土地或者鱼塘,凡此种种。不过,金钱一般不能作为租赁的对象,金钱的借用活动由借款合同规则来调整。
    租赁物的利用方式丰富,既可以是对租赁物的直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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