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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有数种,已如前述。以上所述求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委托关系而言。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出于赠与的意思,即保证人与债务人间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时,保证人应无求偿权。在保证人未受委托而为保证,保证人又无赠与的意思的,其与债务人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应依无因管理的规则来确定求偿的范围。在保证行为不违背债务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清偿的全部债务和利息及必要费用。在保证人行为违背债务人意思时,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享受利益限度内有追偿的权利。[134]
    二、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
    (一)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的规范目的
    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又称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而对主债务人行使原债权人之权利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对主债务人并非新取得一个名曰“代位权”的权利,而是在清偿限度内取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权利,其情形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清偿后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第524条)相同,但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仅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第535条)存在重大差异。保证人行使的权利不是“代位权”,而是从债权人移转而来的权利,属于法定的债权移转。[135]为避免混淆,本书以清偿承受权称之。
    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人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只是“代为履行债务或代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当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之时,基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证人承受债权人的地位,行使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外的一切权利,包括享有担保该债权的其他担保权。也就是说,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是以担保责任的从属性为基础,担保责任是第二性的债务,而主债务才是本位意义上的债务,保证人只是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
    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和求偿权各有其保护担保人的视角和独特作用,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地区)亦予承认[136],但我国《担保法》上是否存在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制度则尚存疑问。从我国《担保法》第31条的文义来看[137],尚无法得出我国法上已经规定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结论。[138]在《担保法》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所行使的并不是原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的解释基础并不是清偿承受权[139],而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有学者经由体系解释得出我国法律已承认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法》第28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承认保证人代位权的基础上才能得到解释[140],否则,无论债权人是否放弃担保物权都与保证人无关,就不会出现保证人能够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种相当于保证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第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后段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也只有在承认保证人代位权的前提下才能得到合理解释,否则,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141]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相关两个条文均涉及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相互求偿关系的问题。姑且不论我国《物权法》已就相关规则作了修改,明确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已不存在内部求偿关系[142],即使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关系[143],其解释路径也并非一定要借助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理论。在人保和物保并存时,“为同一债务担保”的共同目标实际上已经使他们之间建立了联系。[144]虽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并非连带债务人,亦非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但是,因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而使各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构成担保之连带或竞合[145],这也是债权人在主张担保权利时可以就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选择权的逻辑前提。这一“担保之连带”无须当事人作出约定,也并不意味着各担保人之间构成相互担保或者反担保。在大多数国家,通说认为,数个从属保证人在不存在特别协议且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一般要像连带债务人那样负担内部责任,多数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规则也适用于多数保证人之间,因为所有保证人的处境是一样的。多数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求偿规则同样适用或类推适用于物上保证人。[146]《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因此而明定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对于债权人的担保连带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求偿关系。由此可见,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关系无须借助于担保人清偿承受法理。
    本文作者认为,为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担保主债务清偿的其他担保人的求偿权更具解释力,应规定担保人的清偿承受权。虽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关系的解释路径并非一定要借助担保人清偿承受法理,但担保人清偿承受权确实能解决信贷交易实践中的问题。例如,借款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同时借款人依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担保公司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贷款人之所以不直接接受借款人提供的物上担保,是因为商业银行在浮动抵押交易中监管责任过重。但在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不接受抵押权人是非商业银行的登记申请,担保公司遂委托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债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此时,主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动产抵押权因主债务消灭而消灭,因该抵押权是担保主债务的清偿,而非担保担保公司求偿权的实现,担保公司无法基于基础交易关系——委托而主张动产抵押权。此种情形之下,如承认担保人的清偿承受权,担保公司不仅可以代位商业银行向借款人主张主债权,而且可以代位商业银行行使担保该主债权的动产抵押权。
    (二)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成立与效力
    依据本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成立仅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要件。在解释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保证人自行清偿保证债务、经强制执行或破产清算而清偿保证债务在内。此外,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目的——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保证人以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其他方式足以消灭主债务的,亦发生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147]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在保证人的清偿限度内移转于保证人。此种移转属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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