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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担保法解释》将之推定为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平均分担。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部分再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本书作者认为应当同第一种情况一样,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并不一定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应赋予其选择权。
    本条就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向主债务人求偿以及保证人之间内部求偿问题未作规定,留待下一条解决。
    
    
    其他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即告免除。那么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对此,《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128]。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的求偿权与清偿承受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担保法》第31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解释》第42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43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9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9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担保法》第31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3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增加了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规定。
    保证人是为主债务人代负履行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其对于主债务人通常只有权利主张而无义务之负担。[129]按照本法的规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保证人求偿权和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原因关系不同,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的权利亦不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系委托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时,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求偿权、清偿承受权;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系赠与关系时,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则无上述权利。
    一、保证人的求偿权
    保证人的求偿权,又称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并无保证人求偿权的专门规定,但在解释上认为,基于委托成立保证的,保证人(受托人)得依“民法”第546条向委托人(主债务人)求偿,但受托人因过失怠于行使对债权人之各项抗辩权所代负履行之部分,因不构成必要费用而不得求偿;基于无因管理成立保证的,保证人(管理人)得依“民法”第176、177条向本人(主债务人)求偿,但管理人因过失怠于行使对债权人之各项抗辩权所代负履行之部分并非管理所需必要费用,故不得求偿。[130]
    (一)保证人行使求偿权的条件
    保证人之所以享有求偿权,是因为保证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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